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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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因交付其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一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又其於本案提供給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雖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戶,但前案帳戶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不詳時間交付,且所交付之對象不同之人,況且依卷附該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仍有提款一千元之使用紀錄,復查本件被害人甲○○被騙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與前案相距二至三月,故本案與前案顯非同時交付給相同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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