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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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6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自95年8月1日起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503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503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亦未記載原告、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96年7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件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