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63號聲請人戊○○○
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戊○○○、甲○○、丁○○、丙○○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人戊○○○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之父母為 溫廖生 、 邱金 ,聲明人戊○○○之父母則為 黃江炎 、 黃李秀珠 ,此有被繼承人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應無兄弟姊妹關係,聲明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故聲明人並無繼承之權利,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人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部分:
聲明人甲○○等3人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邱金目前仍生存,此有邱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邱金迄至聲明人甲○○等3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時,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甲○○等3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邱金存在,聲明人甲○○等3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