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王志成 於民國98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蘇寶珠 已依法向該管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改列其另合法繼承人甲○○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 林國雄 與被告王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告林國雄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而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法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原告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506元,原告勝訴而未上訴第二審,先行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為191,540元,該部分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870元(計算式:30,000×191,540/1,122,506×17%=8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上訴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21,952元(計算式:30,000×930,966/1,122,506×2/5+30,000×2/5=21,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2,822元(計算式:870+21,952=22,822),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