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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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姚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8,913元乙節,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6月出廠,則至事
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3,320元(計算式:3萬3,201元×1/10=3,3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2,400元、烤漆3,312元,故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32元(計算式:3,320
元+2,400元+3,312元=9,03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7日(見本
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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