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4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
款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93年9月1日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司小調字第6號卷第9
至1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
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一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