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陳華卉 (原名 陳月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
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商業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
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