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76號
原   告 國家藝術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曉芸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被   告  詹炳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為坐落國家藝術賞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二樓(下稱2D)、二樓之一(下稱2C)及車位B2-3
、B1-10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國家藝術賞社區自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三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一百零三年
十月起管理費每坪由新臺幣(下同)九十元調漲至每坪一百
一十元,車位管理費維持每位收四百五十元,故被告應按月
繳納2D及2C社區管理費五千零三十四元(含B2-3汽車位管理
費四百五十元)及四千四百零二元(含B1-10汽車位管理費
四百五十元),詎被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期未按時給付,共計積欠管理費
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㈡被告雖於前案即本院一○三年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後,於判決前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日有給付二十六萬餘元之款項,且該案判決結果因部分管理
費已時效消滅,該案判決被告當時應付款項僅十萬餘元,但
被告既然自行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示被告已承認債務,
原告仍有受領之權利,被告亦無表示該款是預付的管理費,
被告當時匯入的金額跟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
起訴時二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五元的本金相同,原告認為被告
是清償的心態,不是預繳,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㈢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卷沒有意見;本院
一○六年度北小字第三八七二號事件,原本原告打算自己進
行訴訟,但沒有訴訟專業,後來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委
託物業公司法務人員進行訴訟;被告辯稱給付超過判決之金
額當時約定向後抵付管理費一事,原告聯絡不到當時受僱於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總幹事洪女士查證其事。
三、證據:提出國家藝術賞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影本一件、被告未
繳納管理費清冊一疊、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同意備查函影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就已經預繳二十六萬餘元管理
費,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該給付
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有溢付十五萬餘元的管理費,
溢繳的部分後來原告沒有返還,被告同意拿來抵扣將來的管
理費,被告認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到十二月的管理費,原告已
經給付,原告當初既然提告,就應該按照法院判決收費,不
應該說溢繳不能抵扣。
㈡原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沒有扣溢繳的款項,反而就一百零
四年一至七月的管理費,以另外的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拍賣被
告的股票,抵扣是被告跟當時的總幹事洪女士講好的,當時
被告房屋尚未出租,被告就預先多繳一些管理費。被告對於
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判決影本一
件、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存摺部分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六年度北小字第三八七二號、一○
三年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民事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國家藝術賞社區住戶,每月應繳
繳納2D及2C社區管理費五千零三十四元(含B2-3汽車位管理
費四百五十元)及四千四百零二元(含B1-10汽車位管理費
四百五十元),詎被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按時給付,尚積欠管理費四萬七千一
百八十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告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預繳十五萬餘元抵沖其後
之管理費,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業已扣抵,原告無權再為請
求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應繳管理費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被告於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曾匯款二十六萬餘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並
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存摺部分影本內容顯示被告當日匯款
二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至原告帳戶可證(參本院卷第一三
三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二十六萬餘元,扣除本院一○三年北簡字
第六一八八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後,餘款十五萬餘
元係如原告所述屬被告履行過去積欠之管理費自然債務不得
請求返還,或該餘款得以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一百零四年八
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爰說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溢繳之十
五萬餘元款項部分,為被告自願清償本院一○三年北簡字第
六一八八號事件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款項,然此部分已為被
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實際上卻宣稱聯絡不到當時
受僱於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總幹事洪女士,無
法查證當初原告方面是否同意被告超過法院判決之溢付款項
抵付日後被告應付之管理費,則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溢繳之
款項為被告自願清償本院一○三年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事件
原告敗訴部分之款項,其舉證尚嫌不足,自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㈡再者,被告於本院一○三年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事
件審理中,既已抗辯部分管理費已罹於時效消滅,卻於該事
件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二日,於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日就該事件原告請求之本金二十六萬零三百五十
五元匯款至原告帳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有衡量若本院
一○三年北簡字第六一八八號事件遭受不利判決時用以給付
過去積欠管理費,若該事件獲取有利判決時則以溢繳款項抵
付日後管理費之用意,此由被告當庭陳稱「我不知道多付也
有問題」(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以佐證;㈢基上,被告
既已溢付十五萬餘元,足以扣抵本件被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
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繳之管理費四萬七
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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