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胡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8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1023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0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左前方空地。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志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許瑞田 警詢時之證詞。
㈢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幀、扣案物品1幀等事證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1袋,均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
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兼衡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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