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八月九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