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自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自強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福雅路476號前,其駕駛之汽車輛發生故障熄火不能行駛而停放在外側車道,蔡自強理應即設法將該汽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在該故障車輛未移置前,於該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立即將該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在該故障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 陳鴻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沿雅福路同向駛來,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在發現上開故障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車輛,致陳鴻文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十字韌帶破裂、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各該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駕駛之汽車因發生故障而停放在外側車道、㈡告訴人陳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㈣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時,因車輛故障熄火,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因而受傷之肇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子熄火時我馬上就有打警示雙黃燈,且試著排除車輛故障熄火的狀況,車子停下來約15至30秒後,遭到後方告訴人的機車撞上,當時後面第1輛車已經有閃避過去,告訴人是我後面第2輛車,應該有足夠的時間閃避,我認為肇事原因是他車速過快,而且沒有注意前方的車況等語。
五、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前段、第1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案之現場照片12張、經告訴人陳鴻文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8至43、26頁),可確認現場為雙向、三線道之道路,設置有兩快車道(兩快車道之間,以白虛線分隔)、一慢車道(快、慢車道間,以白實線分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告訴人陳鴻文在肇事路段騎乘機車,得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應先敘明。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
○鄉○○○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慢車道,對方同方向於快車道外側車道上停止,於事故地點,我前方1部自小貨車由快車道切至慢車道,又立即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我向左閃避時,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發現危險時對方在我正前方約3、4公尺,我向左閃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卷第27頁)。由證人陳鴻文「快車道外側車道」之用語,足徵證人陳鴻文清楚認知現場有「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才會以「快車道外側車道」指稱中間車道,且對照更正前、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偵卷第23、26頁),原本警員繪製證人陳鴻文之行進路線,係在「外側快車道」直行,然在證人陳鴻文要求之下,將行進路線更正為「從慢車道斜向外側快車道」,再比對證人陳鴻文之警詢證詞,確實證稱其原本行駛於慢車道,因為有自小貨車切入慢車道超車,其向左閃避才進入外側快車道等語,足見證人陳鴻文當時係因前方自小貨車往右切搶入慢車道超車,擋在其直行機車之前方,才往左變換車道斜切入外側快車道,然在該自小貨車速度比證人陳鴻文快,旋即在證人陳鴻文前方左切回到外側快車道,且順利閃過被告熄火停在外側快車道右側之自小客車,離開證人陳鴻文前方時,證人陳鴻文才赫然發現前方靜止之被告自小客車,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燈處(見偵卷第38、39頁照片4張所示撞擊點)。尤其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10分許,從照片可以看出現場能見度甚佳,被告雖未下車指揮或豎立警示標誌,實際上尚不足以影響證人陳鴻文之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閃避之可能性。綜上堪認證人陳鴻文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證人陳鴻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走福雅路,最外線,靠白線,我行駛中,有1輛小貨車在我左方,但那車子忽然跑到我的前面,可能要超我前方的車子,隔沒多久,該小貨車又往左離開我的前方,在那小貨車突然往左離開我的機車之前,我的機車是「正常直行,都沒有左右」,小貨車離開我的前方後,我就發現被告的車子是靜止不動的,也沒有閃紅燈,也沒有煞車燈,我就往左閃出去,我發現他在我前方靜止不動,他的車子距離我的機車約3、4公尺,我往左閃時,距離不到1公尺云云,意指其本來保持直行在最外線之「慢車道」,直至超車之自小貨車已經離開視線,才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靜止在前方3、4公尺處,而其往左閃避時,僅距離被告自小客車1公尺等情,經核應非實在,蓋證人陳鴻文若原本保持直行於慢車道,被告之車輛係熄火停放在外側快車道上,分屬不同車道,證人陳鴻文根本無需往左閃避即可順利直行通過(見偵卷第38、39頁照片),況證人陳鴻文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餘公里,則其每秒至少前進16.7公尺(計算式:60000公尺÷3600秒=16.7公尺/秒,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證人陳鴻文騎乘機車行進1公尺之時間,僅需0.06秒左右,若其在被告車輛後方1公尺處,才開始從「慢車道」將車頭打向左,並按照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角度往左閃避,則以機車之長度與自小客車車尾寬度相較,撞擊點不可能在自小客車左後車燈(否則證人陳鴻文之機車幾乎要「平貼」自小客車車尾切出去),而應該在自小客車右後方或中間位置才是。準此,證人陳鴻文係在發現被告車輛靜止不動於外側快車道「之前」,即已經有從慢車道往左切入外側快車道之動作,證人陳鴻文機車車頭之所以往左,並非其發現被告自小客車靜止不動才因應而為閃避動作,而係在發現「之前」,因為其他原因所作之決定,當予指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乃「
應設法將故障熄火之汽車移至於無礙交通之處,或在該故障車輛未移置前,於該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鄉○○○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對方同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車輛故障熄火,停放事故地點試著發動時,對方右前車頭與我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當時我試著發動車輛,我當時是靜止,約停了30秒左右等語。按照常理,一般人在車輛有異狀時,第一反應係向右偏移,試圖慢慢滑至路邊;由卷內照片可看出被告之自小客車業已移到右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之白實線上(見偵卷第38頁),足證被告確有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處之意圖及舉措,但尚未成功移至該處,車輛即已熄火靜止,此實非被告得以完全掌控之事。又被告在車輛熄火後短短30秒之時間內,先試圖發動車輛以排除故障熄火之情況,而非立即下車豎立故障警示標誌,尚屬人之常情,以告訴人陳鴻文當時高達60餘公里之行車速度,被告於試圖發動車輛不成後,還來不及到車子後方推車,或豎立警示標誌,告訴人所駕機車已然自後追撞,是難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為:「①陳鴻文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及前方故障停車車輛,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②蔡自強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認為:「蔡自強駕駛自小客車故障熄火,未移至無礙交通之處或豎立故障標誌,係屬有違規定,仍應無肇事因素。因該行為與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可由陳鴻文警訊所述之肇事過程(我前方一部自小貨車由快車道切至慢車道,又立即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我向左閃避時,我車右前車頭與蔡車左後角發生碰撞)佐證(屬閃避案外車造成)。」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401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0673號函、100年5月16日覆議字第100620184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
16、3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自不得令負過失傷害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