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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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鑫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宛琳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能源局代表人 游振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美花為相對人經濟部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 沈榮津 ,嗣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濟部代表人於裁定前之同年月19日已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87-38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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