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酒後(酒精
濃度為0.71毫克)自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配偶 林美雲 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永康市○○○街某處,而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途經永康市○○路永康陸橋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⒈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為釐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乃向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兩造間之肇責,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一紙可證。
⒉醫療費用4,430元:
原告受傷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迄今94年7月1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030元,加上該段期間之計程車0,400元,共計4,430元,有醫療收據11紙及計程車收據9紙為證。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復健費32,888元:原告倒地時,因雙膝及右手肘之關節
碰撞地面,造成永久性之傷害,以致現在每逢天氣變冷或溫度較低時,關節處都會疼痛,嚴重時必須服用兩顆普拿疼才能止痛,醫師曾建議可藉由騎腳踏車來對關節部分做復健,但原告經此事故後,對在馬路上騎腳踏車已產生恐懼,不得已只得參加俱樂部來從事復健,此有繳費憑證一紙可證。
⑵計程車車資4,400元:原告因腳部受傷,雙膝疼痛,須
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計程車費4,400元,有單據44紙為憑。
⒋精神慰撫金144萬元:
原告為英國PAISLEY大學之博士,目前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每月薪資為七萬餘元至九萬餘元間,因無故遭被告酒後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前開傷勢,造成行動不便,且因雙膝及右手肘關節受到撞擊遺有疼痛之後遺症,須依賴止痛藥止痛,夜間常因惡夢無法安眠,以致精神方面因該雙重因素無法集中思考,而影響原告之研究工作,精神所受折磨及痛苦,至深且重,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使原告所受痛苦加劇,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4萬元(自94年6月1日計算至96年5月31日止,以原告每月九萬元薪資計算)。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過失所致乙節不爭執,原告受
傷後第一次及第二次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支出的,被告方面並沒有如原告所說對其不聞不問,且原告的傷勢並不是非常嚴重,其請求之金額相對於該傷勢實屬太高,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元、醫藥費用4,330元、車資
4,400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但是受傷時奇美醫院寫說原告只是韌帶拉傷,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其支出復健費用32,888元這部分並無必要性,至於精神慰撫金144萬元,被告也認為太高,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酒後自其友人
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配偶林美雲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永康市○○○街某處,而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途經永康市○○路永康陸橋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鑑定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4,430元、計程車車資4,400元部分合計共11,8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如前所述之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32,888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倒地時,因雙膝及右手肘之關節碰撞地面,以致現在每逢天氣變冷或溫度較低時,關節處都會疼痛,其雙膝及右手肘關節已因此次車禍而造成留有永久性之傷害,因醫師建議其須騎乘腳踏車從事復健,而其又因本件事故而不敢再於馬路上騎乘腳踏車,故只好加入俱樂部以為復健等語,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俱樂部繳費憑證各一紙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結果,該院表示:「原告於94年6月1日急診時之傷勢為①雙膝挫傷淤血②右手肘挫傷、X光無骨折,94年6月6日、13日、20日、27日、7月11日門診,之後未繼續門診,不知現況如何,當時情形並不能看出有永久性傷害及長期復健之必要」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15日(95)奇醫字第5193號函附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告提出該院95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診斷:右手肘肌腱炎、雙膝關節炎軟骨磨損」等語,均未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其雙膝關節及右手肘關節受有永久性之傷害而有支出上開復健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44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禍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肇事後逃逸,使原告所受痛苦加劇等語,因本件係附帶民事賠償事件,僅能就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加以審酌,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既未經論罪科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予敘明。查原告為英國PAISLEY大學之博士,目前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每月薪資為七萬餘元至九萬餘元間,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及投資各1筆;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靠打零工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酒後駕車以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及原告因前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61,830元【計算式:11,830(元)+50,000(元)=61,830(元)。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83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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