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巷24(現因他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被告振富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振富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富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減縮為5,010,434元及同上之利息,此部分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係振富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而交通部基於安全考量,已於86年5月26日,以路臺(86)監字第05209號,通知各公路監理機關不宜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自不得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竟仍於93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堆高機,自桃園縣○○鄉○○路○段○○○號振富公司出發,欲至桃園縣○○鄉○○路○○○號作業,行○○○鄉○○路○○○號時始發現錯過266號作業地點,欲將前開堆高機倒退並右轉至巷內前開作業地點時,除應注意堆高機係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更應注意於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桃園縣○○鄉○○路○○○號處起步,欲將前開堆高機倒入作業地點,適有戊○○行經該處,因乙○○突倒車之舉而閃避不及,致遭乙○○所駕駛倒退中之堆高機撞擊,而跌坐在該堆高機左後輪處,乙○○疏未發現上情,復駕堆高機右轉前進,致該堆高機之左後輪碾壓戊○○之右腿,使戊○○受有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急救,該院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緊急施以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致戊○○因此受有右腿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㈡、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有前述重傷害,其受僱於另一被告振富公司,其等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後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分別在長庚醫院進行醫療,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合計132,43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賴親屬照顧起居(期間為
:93年3月23日至93年8月27日;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28日;94年7月28日至94年8月1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元計,請求189日看護費用共計378,000元。⒊義肢費用: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為13歲,所裝設
義肢之使用年限於18歲之前為2年,18歲之後為6年,每次裝設義肢之費用為267,000元,請求10次裝設義肢之費用,每次以250,000元計,共計請求裝設義肢費用2,500,000元。
⒋精神損害:
原告於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少年,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終生殘疾,往後之五、六十年人生均須忍受痛苦與不便,精神感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5,010,43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43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同意原告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義肢費用等請求,但是因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故請審酌其資力狀況酌減慰撫金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振富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除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太高之外,同意原告其餘請求。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分於95年9月6日、同年11月3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95年9月6日及95年11月3日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⒈乙○○係振富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操作堆高機業務之人。
⒉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規定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而交通部已於86年5月26日,以路臺(86)監字第0520
9號,通知各公路監理機關不宜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是依法不得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
⒊乙○○於93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引擎號碼為00
00000號之堆高機,自桃園縣○○鄉○○路○段○○○號振富起重機有限公司出發,欲至桃園縣○○鄉○○路○○○號作業,行○○○鄉○○路○○○號時,欲倒車後退再行右轉至巷內時,疏未注意堆高機係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且駕駛堆高機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桃園縣○○鄉○○路○○○號處起步倒車而撞及戊○○,使 黃某 跌坐在該堆高機左後輪處,乙○○疏未發現上情,復駕堆高機右轉前進,致該堆高機之左後輪碾壓戊○○之右腿,使戊○○受有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私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該院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緊急進行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致毀敗戊○○一肢之機能而受重傷害。
⒋戊○○自案發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32,433元。醫療用品費用5,702元。
⒌戊○○所受前開重傷害,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多寡有無復原之
可能,經兩造合意以長庚醫院95年3月3日94長庚法字第1216號函覆之結果,即原告所受傷害無法完全治癒,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8項之規定。
黃智偉 受傷前為國中肄業學生。
⒎黃智偉自車禍發生後至94年10月1日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即
依長庚醫院回函,94年8月2日出院後2月無法自理生活),需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依長庚醫院回函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
⒏原告所裝設義肢之使用年限,於18歲之前裝設使用年限為2年,18歲之後裝設,使用年限為6年。
⒐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資料,同意以警偵訊筆錄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有稅申報資料為據。
㈡、本件爭點:若被告乙○○、振富公司果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關於2,000,000元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振富公司既係被告乙○○之僱用人,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又係執行其操作堆高機之職務,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在長庚醫院進行醫療,自
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39,974元即134,670元(依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提明細總計132,433元加上其漏列94年8月2日自費支付之2,327元)加5,304元(依發票及收據,原告所提明細總計5,702元扣除重複列出之93年5月4日自費支付398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紙、收據影本4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及原本9紙可資為證,原告僅就自費支付醫療費用中之132,434元為請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93年3月23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壓碎
傷以致右膝上截肢及殘肢軟組織缺損,於93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肌皮瓣移植顯微手術及植皮覆蓋殘肢手術;於94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7日住院接受皮瓣減厚手術;於9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住院接受皮瓣減縮手術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長庚醫院94年2月3日及94年
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憑(均為影本),又前開93年
3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住院期間及至94年8月2日出院後
2月內確須他人照護,且依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計算標準,每日看護之費用為2,100元之事實,有長庚醫院95年月3日編號(94)長庚院法字第1216號、95年5月4日(95)長庚院法字第0328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前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修養期間之18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378,000元之看護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義肢費用:原告所裝設義肢之使用年限於18歲之前為2年,
18歲之後為6年,每次裝設義肢之費用為267,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93年8月26日報價單、保固證明書各1紙(均為影本)及該公司95年8月7日回函可憑。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事故受傷時為13歲,而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3.47歲,有內政部統計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至73.4
7歲為止,需更換義肢12次,所需費用為12×267,000元=3,204,000元,原告僅就前開裝設義肢費用之2,500,000元為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年僅13歲時即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有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截肢手術之後一肢之機能毀敗,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程度非輕,又其歷經多次手術及治療,衡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目前為高中在學學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國中學生,93年度其名下有3筆土地(地目為田);被告乙○○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案發時任職於被告振富公司負責駕駛堆高機,月薪29,000元,93年度薪資所得為248,849元,92年度薪資所得為357,850元,且其名下無其餘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而受有4,510,434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32,434元+看護費用378,000元+義肢費用2,5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0,43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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