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5行刪除「通話之聯絡」五字。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第4款之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漠視本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態度、及嗣後已向告訴人乙○○道歉,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及悔過書各1紙在卷可稽,顯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然因被告所犯本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