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506號、9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21564號、92年度偵字第4684、14619號、93年度偵字第200、13971、14430、1964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165、1195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犯意,經「 廖學祺 」之介紹,接受戊○○邀其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3月19日止,擔任「爽口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2樓,下稱爽口公司,按爽口公司為一空頭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業務行為)之名義負責人(即所謂「人頭」,按乙○○並未實際參與爽口公司之經營),並同意以每本支票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乙○○以爽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626863)等金融機構,申請爽口公司名義之支票10本左右,再連同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存褶等,將之全數交由戊○○,嗣戊○○當時為清償其個人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將上開印鑑章及10本左右之支票全數交予該地下錢莊之人收受,而幫助該地下錢莊之人,冒用爽口公司人員之名義:
㈠先於90年11月22日,佯稱係爽口公司之總經理「 陳錦坤 」
、職員「 廖育萱 」等,並偽稱爽口公司係經營電子材料業務,日後將大量訂購,向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負責人:丙○○,下稱東正元公司)人員訂購價值15000元(含營業稅750元,計15750元)之印刷電路版樣本100片及價值660000元(含營業稅33000元,計693000元)電刷電路版30000片,後該電下錢莊之人先後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3先後收受上開印刷電路版樣本100片及印刷電路版30000片(計30100片,計價值708750元),即交付上開爽口公司面額708750元、票號:Q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付款之不實詐術,致東正元公司人員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又於91年1月31日,再向東正元公司訂購印刷電路版100000片,後經該地下錢莊之人再自91年1月17日起至23日止,陸續在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3收受上開其中價值000000
0元之印刷電路版計51383片(含營業稅56521元,計價值0000000元),詎上開支票經東正元公司於91年1月31日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且遍尋該地下錢莊之人下落無著時,東正元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90年12月間,佯以向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
斗六市斗○○○區○○路○○號,負責人:庚○○,下稱立勇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訂購價值134212元之拋光機等工具乙批之不實詐術,致立勇公司台中營業處人員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後經該地下錢莊之人自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陸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收受上開拋光機等工具乙批,即交付上開爽口公司面額134200元、票號:Q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付款,詎上開支票經立勇公司於91年3月1日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且遍尋該地下錢莊之人下落無著時,立勇公司始知受騙。
㈢先於90年12月29日,向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路3段235之1號3樓,負責人:己○○,下稱瑞商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人員,佯以51480(含營業稅2574元,計54054元)元第一次購買PVC等建材乙批,並依約給付其中53743元之不實詐術,致瑞商公司台中分公司人員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即自9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再陸續向瑞商公司台中分公司訂購價值141612元(含營業稅7081元,計148693元)之輕鋼架等建材乙批,後經該地下錢莊之人,陸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收受上開輕鋼架等建材乙批,即交付上開爽口公司面額148000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付款,詎上開支票經瑞商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1年2月5日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且遍尋該地下錢莊之人下落無著時,瑞商公司始知受騙。
㈣於91年1月10日,佯以電話向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負責人:丁○○,下稱名佳利公司)人員,訂購價值254090元之銅料乙批之不實詐術,致名佳利公司人員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14日,經該地下錢莊之人在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8-16號收受上開銅料乙批,即交付上開爽口公司之面額254090元、票號:Q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付款,詎上開支票經名佳利公司於91年2月4日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且遍尋該地下錢莊之人下落無著時,名佳利公司始知受騙。
㈤於91年1月21日,佯以尾牙宴請為由,向真益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段○○○號,負責人:甲○○,下稱真益公司))人員,訂購價值136020元之飲料及酒類乙批之不實詐術,致真益公司人員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後經該地下錢莊之人在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8-16號收受上開飲料及酒類乙批,即交付上開爽口公司之面額136020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付款,詎上開支票經真益公司於91年1月28日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且遍尋該地下錢莊之人下落無著時,真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正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立勇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及真益公司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及真益公司先後於上開時地,遭該地下錢莊之人冒用爽口公司名義,分別持用上開爽口公司之支票各乙紙,詐得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戊○○之邀約,以支票每本3萬元之對價,出面擔任爽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申請上開支票交予戊○○而已,實際上伊並未曾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亦未參與爽口公司之任何經營,伊不知戊○○後來如何處理上開支票,亦不知上開支票遭該地下錢莊之人持以詐欺上開財物,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及
真益公司先後於上開時地,遭該地下錢莊之人冒用爽口公司名義,分別持用上開爽口公司之支票各乙紙,詐得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東正元公司代理人 吳麗月 、告訴人立勇公司代理人 吳燕珍 於偵查中、告訴人瑞商公司代理人 丁銀樟 於警詢中、告訴人名佳利公司代理人 王聖舜 、告訴人真益公司代理人 吳金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爽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11月22日到91年1月3日期間,爽口公司有曾經向東正元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1,895,69
7元之電子器材之事是否知悉?)根本沒有這回事,沒有這筆交易」、「(你是否知悉90年12月8日至91年1月11日期間,爽口公司曾經向力勇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134,
125元之充電電鑽等貨物?)沒有這筆交易。我公司從來沒有向人家進過東西」、「(你是否知悉90年12月31日到91年3月21日期間,爽口公司曾經向瑞商實業、名佳俐、真益等公司訂購價值538,100元之貨物?)沒有這些交易」、「(前述這些公司,爽口公司是否曾經開過支票給這些公司?)沒有。我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我利用被告名義申請支票後,再把它轉給地下錢莊抵債,事後支票怎麼流出去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7、8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東正元公司所提出訂單明細、訂購確認單、索賠總金額、出貨狀況統計表、製品費用表、成本分析表、統一發票、出貨單、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各乙紙、告訴人立勇公司所提出結帳單、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告訴人瑞商公司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告訴人名佳利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及告訴人真益公司所提出出貨單、銷貨明細表、送貨單及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89年9月間,經「廖學祺」之介紹,接受戊○○
邀其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3月19日止,擔任爽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所謂「人頭」,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爽口公司之經營),並同意以每本支票3萬元之代價,由被告以爽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626863)等金融機構,申請爽口公司名義之支票10本左右,再連同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存褶等,將之全數交由戊○○處理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為位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爽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於89年9月30日至90年
3月19日為被告?)是的」、「(當初是誰找被告來擔任名義負責人?)廖學祺」、「(你是否與被告接洽由他擔任名義負責人事宜?)有。廖學祺介紹乙○○給我,他拿五萬元介紹費」、「(你當初與被告接洽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詳情如何?)那時有講到開公司,也講到申請支票一本三萬元,申請個人或公司支票的話能申請三、四家」、「(所謂申請支票一本三萬元是何意思?)就是給被告的代價」、「(申請幾本?)我不知道,應該有九、十本。....」、「(你當時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除你說的申請支票部分外,是否有其他代價?)沒有」、「(除支票外,是否還要被告在公司做什麼?)沒有」、「(爽口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沒有」、「(被告有無參與爽口公司實際經營?)沒有」、「(你怎麼知道他沒有參與爽口公司實際經營?)若我要被告來公司的話,我就會打電話叫他來公司一下,他跟我約好時間就會過來,譬如銀行要開支票帳戶會跟被告對保」、「(除了請被告開支票之外,有無要被告做其他事情?)沒有」、「(廖學祺或爽口公司其他人員是否要求被告除開支票之外做其他的事?)沒有」、「(爽口公司與上開公司交易之事,被告有無參與?)被告不知道。因為我只有叫他去申請支票,沒有叫他做別的事情」、「(你擔任爽口公司實際負責人多久?)爽口公司是我向人家買的,前後約有十個月左右」、「(被告於89年9月30日至90年3月19日登記擔任爽口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你都是擔任實際負責人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相符,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請被告申請支票時,有無告知支票用途?)沒有。但是這種事情被告應該心知肚明」、「(你所謂心知肚明是何意思?)申請支票出來,她拿的代價就是這樣。我當初就有表明我申請這些支票不是要去惡性詐欺,被告應該知道是要賣給市場,這是每個人頭都應該知道的」、「(你所謂賣給市場,是指爽口公司的週轉之用?)不是,是給錢莊抵債」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8、9頁)綦詳,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身為一身心正常之人,其智識能力自應與一般常人相同,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戊○○擔任爽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所謂「人頭」,不僅已與一般常人所認知「正常經營」之公司型態不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簽發,屬發票人之支付工具,在性質上具有相當之屬人性,被告復於上開時地以爽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請上開第一銀行等支票10本左右後,將之連同印鑑章、存褶等全數交由戊○○處理,戊○○即為清償其個人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將上開印鑑章及10本左右之支票全數交予該地下錢莊之人,致該地下錢莊之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冒用爽口公司人員之名義,持用上開支票分別向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及真益公司詐得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屬上開事實一、㈠至㈤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亦應有幫助上開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就該地下錢莊之人所為上開事實一、㈠至㈤之詐欺犯罪,不僅未曾參與其事,業據被告於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戊○○到院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且上開支票遭該地下錢莊之人先後持向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及真益公司詐得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揆諸上述,亦應僅屬上開連續詐欺犯行之助力行為而已,與上開連續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容有間;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91年度偵字第7942號、93年度偵字第13971、19643號及93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聲請被告上開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間,為單一之幫助行為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上開幫助連續詐欺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財物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上開事實明知其僅係擔任爽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所謂「人頭」而已,竟為一己私利,申請上開第一銀行等之支票10本左右,將之全數交由戊○○處理,而幫助該地下錢莊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持向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及真益公司詐得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真益公司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之交易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關係之91年度偵字第21564號、92年度偵字第4684、14619號、93年度偵字第200號、9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案件):
一、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爽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爽口公司與甘翌公司、仲瑩社、金吾公司、國禾興公司等35公司間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不得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竟同意戊○○(另行簽分偵辦)以3萬元代價擔任爽口公司名義負責人,與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明知甘翌有限公司(下稱:甘翌公司)、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仲瑩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仲瑩社)、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金吾工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金吾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爽口公司,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9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取得上開三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進項額共00000000元,虛列進貨成本,並登載於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上不正方法逃漏爽口公司89年8月至12月之營業稅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明知爽口公司未向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等32家營業人
銷售,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自8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虛偽制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紙,共00000000元,分別交付予上開公司,以虛列進項及成本費用之不正方法,虛報8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進項費用,供作上開公司扣抵之銷項稅額,並登載於前開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同時爽口公司亦以之偽充該公司於89年8月至12月之銷項費用,並登載於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之准予核課國禾興公司等32家公司之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國禾興公司等32家公司逃漏8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營業稅稅額共0000000元,致生損害稅捐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禾興公司等公司開業未幾,陸續歇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
1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曾參與爽口公司之經營,亦不知爽口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收取等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9年9月間,經「廖學祺」之介紹,接受戊○○邀
其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3月19日止,擔任爽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所謂「人頭」,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爽口公司之經營),並同意以每本支票3萬元之代價,由被告以爽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626863)等金融機構,申請爽口公司名義之支票10本左右,再連同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存褶等,將之全數交由戊○○處理,再由戊○○為清償其個人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將上開印鑑章及10本左右之支票全數交予該地下錢莊之人收受,而幫助該地下錢莊之人,冒用爽口公司人員之名義,先後於上開時地持用上開支票各乙紙向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及真益公司分別詐得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等情,雖經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合先敘明。惟: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擔任爽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係
為取得上開支票交予戊○○處理後,每本支票可獲取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如上述,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當時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除你說的申請支票部分外,是否有其他代價?)沒有」、「(除支票外,是否還要被告在公司做什麼?)沒有」、「(被告有無參與爽口公司實際經營?)沒有」、「(你怎麼知道他沒有參與爽口公司實際經營?)若我要被告來公司的話,我就會打電話叫他來公司一下,他跟我約好時間就會過來,譬如銀行要開支票帳戶會跟被告對保」、「(除了請被告開支票之外,有無要被告做其他事情?)沒有」、「(廖學祺或爽口公司其他人員是否要求被告除開支票之外做其他的事?)沒有」、「(你擔任爽口公司實際負責人多久?)爽口公司是我向人家買的,前後約有十個月左右」、「(被告於89年9月30日至90年
3月19日登記擔任爽口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你都是擔任實際負責人嗎?)是的」、「(爽口公司向稅捐處請領統一發票是誰去請領?)會計師」、「(誰叫會計師去請領?)爽口公司已經設立很久,另有負責人,錢莊拿資料給我,要去變更爽口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就找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再找被告去稅捐處簽名」、「(統一發票兩個月領一次,是誰叫會計師去領?)是我」、「(爽口公司的統一發票是誰在開立?)錢莊要開多少,他們會拿資料來,我就照那些資料的數目開立統一發票,再交給錢莊的人」、「(請領空白統一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被告她有無參與?)完全沒有」、「(爽口公司是否有依照規定申報營業稅、營所稅?)有申報,但是內容是不實的,會計師會到公司收,公司的小姐會給他資料」、「(申報的資料內,若有爽口公司取得別家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當作進項成本,例如甘翌公司、仲瑩企業社、金吾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這些公司所開的統一發票,他們是否交給你?)是的。我們爽口公司每兩個月的銷項金額多少我就會跟錢莊的人說需要多少金額的進項發票,他們就會拿來給我」、「(爽口公司實際上有跟甘翌公司、仲瑩企業社、金吾公司進行交易?)沒有」、「(爽口公司所開立的這些統一發票,實際上爽口公司有無銷售統一發票上所示金額的交易事實?)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亦核與被告辯稱其未曾參與爽口公司之內部經營及統一發票開立、收付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戊○○之邀約擔任爽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除以爽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請取得上開支票10本左右後,將之全數交予戊○○處理外,即別無涉入爽口公司收受甘翌公司、仲瑩社、金吾公司等上開統一發票多紙及請領、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多紙予國禾興公司等之行為,而均係戊○○與該地下錢莊之人相約所為,應與被告無關,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爽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時,僅與戊○○約定交付上開每本支票之代價為3萬元而已,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參與爽口公司之內部經營及收付統一發票,既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就戊○○與該地下錢莊之人事後相互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之行為,顯無事先預見之可能性,自無有公訴人所訴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故意」可言,至為灼然。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連續詐欺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退併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0號案件):
一、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係爽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爽口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為人頭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冒稱係爽口公司經理「 徐文忠 」之人,於91年1月11日,以佯向巨輪興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路○○○號1樓,負責人 蘇明益 ,下稱巨輪興公司)訂購價值28萬元之千斤頂數批,並偽稱到貨後3天即可付款,致巨輪興公司人員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前往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8之16號交付上開千斤頂數批予「徐文忠」收受,惟3天後,該「徐文忠」其人即逃逸無蹤,巨輪興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89年9月間,經「廖學祺」之介紹,接受戊○○邀其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3月19日止,擔任「爽口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2樓,下稱爽口公司,按爽口公司為一空頭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業務行為)之名義負責人(即所謂「人頭」,按乙○○並未實際參與爽口公司之經營),並同意以每本支票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乙○○以爽口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626863)等金融機構,申請爽口公司名義之支票10本左右,再連同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存褶等,將之全數交由戊○○,嗣戊○○當時為清償其個人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將上開印鑑章及10本左右之支票全數交予該地下錢莊之人收受,而幫助該地下錢莊之人,冒用爽口公司人員之名義,先後持用上開支票各乙紙向告訴人東正元公司、立勇公司、瑞商公司、名佳利公司及真益公司分別詐得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等情,雖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惟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連續詐欺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且該「徐文忠」雖冒稱其係「爽口公司」經理云云,而向巨輪興公司詐得上開千斤頂數批,然除此之外,即查無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與該「徐文忠」間,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由「徐文忠」持用上開支票向巨輪興公司詐得上開千斤頂數批之幫助犯行在卷,是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縱憑巨輪興公司負責人蘇明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乙紙,已足堪認定該「徐文忠」於上開時地確有詐得上開千斤頂數批之行為屬實,惟與被告就此犯行是否即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事實乙節,應屬二事,至為顯然。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上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連續詐欺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