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丙○○
之3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5日夜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段5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擦撞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全身多處擦傷、左眼骨骨折、左瑣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手韌帶斷裂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而騎乘之機車亦全損。
㈡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
91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4,716元,包含奇美醫院醫療費用29,716元及牙齒斷裂修補費用15,000元。
⒉機車損害費用:8,000元,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向友人借用
,因本件車禍而損壞,無法修復,原告乃花費8,000元購買中古機車賠付友人。
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0,000元,原告雖為退休教
師,平日仍兼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但因本件交通事故,四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00,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8,800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所需費用28,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手部無
法使力,骨折部分遇到天氣變化也會不舒服,另外因為眼骨受傷,看東西時會有重疊影像出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事實。伊當時遵行在中華北路的內側車道,是直行車,原告則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而且是轉彎車,加上當時天色很暗,原告有身著深色衣物,故伊發現原告時已經不及反應,才會發生事故。㈡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44,716元、購買中古機車之
費用8,000元、減少收入損失100,000元及住院期間聘用看護而增加生活上費用28,800元等情均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亦不爭執,伊本身有投保任意責任險,足夠理賠本件賠償金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伊認為不合理。
㈢另原告於本件事故雖有受傷,但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也有
受損,經過修復共支出74,880元,因為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故主張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修復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
㈣又伊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原告表示即將出院,但無法支付
醫療費用,請伊先代墊,伊詢問過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如果有要讓原告簽收,日後就可以申請理賠。所以才拿給原告30,000元,該費用不是要預先賠償,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伊已經另外訴請原告返還30,000元。
三、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被告於94年5月15日夜間2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直
行行駛於中華北路內側車道,同向另有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華北路外側車道。因原告欲由行駛之車道左轉切入變電所前之缺口,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手韌帶斷裂、牙齒斷裂傷及機車損壞。
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調偵字第21號)後,已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95交簡字第91號),嗣後被告亦已執行完畢。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且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交付原告30,000元,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4,076元、修補牙齒費用15,000元、機車
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28,800元及減少薪資損失100,000元元。
㈥被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44,046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承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溫聯合診所門診收據、華德中醫診所收據、統一發票、鐘點費印領清冊、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為證。被告不否認駕車有過失導致原告受傷及騎乘機車損壞之事實,且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30,000元是否作為賠償之用有爭執,並提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所應斟酌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過高?被告交付原告之30,000元可否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的一部分?及被告支出之汽車修繕費用,是否可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的賠償金額相抵銷?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之2前段、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騎乘機車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34,076元、修補牙齒費用15,000元、修理機車費用
8,000元、減少薪資損失100,000元及看護費用28,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在案,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身體多處受傷,需住院治療,出院後亦持續復健,肉體及精神因此遭受痛苦在所難免,且情節並非輕微,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亦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退休之教師,除有固定退休俸給可領,平日亦於學校擔任兼課教師,每月另有收入25,000元,名下則無其餘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名下財產總值約400萬元。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推卸責任,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告,與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程度等強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應屬公允。
㈢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076元、修補牙齒
費用15,000元、機車費用8,000元、減少薪資損失100,000元、看護費用2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0,000元,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惟查:被告之所以交付30,000元予原告,係其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之際,原告表示即將出院但無力支付相關費用,請被告代為墊付,被告詢問保險公司後,得知可一併申請理賠,乃交付30,000元予原告,並請原告簽收為憑,此經被告 陳明 在案,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交付之30,000元並非充作損害賠償之用,而係預供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與被告間就此30,000元之給付,另有法律關係存在,不得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抵。何況,原告就該30,000元債權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表明不同意扣抵本件賠償金額或行使抵銷權,本院自無審酌必要。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肇事原因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道路中央缺口,應於轉彎前先行駛至內側車道,並注意前後來車,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自外側車道進行左轉,導致被告發現時不及反應,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狀,認原告過失程度較高,應承擔百分之70賠償責任,被告應承擔百分之30之責任,經以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所能請求賠償金額為115,763元(385,876×0.3=115,76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46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717元。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伊駕駛之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共支出修繕
費用92,880元,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請求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費用與本件賠償金額相抵銷等與,並提出修繕費用單據為證。被告雖質疑被告修復車輛之金額過高,辯稱:被告不應將車身全部烤漆云云。但查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擋風玻璃、前方保險桿、車頭右側車燈、引擎蓋及板金受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照片查明屬實。而被告提出之修繕費用單據,經核對均為上開受損部位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74,880元、烤漆及工資為18,000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是以,被告為修繕車輛而支出92,880元乙節,應能認定。
㈡被告為修復車輛雖支出92,880元,但系爭車輛之使用執照係
86年10月24日核發,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又6個月,故計算賠償金額時,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較為合理。茲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故依據定率遞減法,被告所能請求賠償零件費用為零件1/10,亦即7,488元,至烤漆及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均能請求。故被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88元。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依本院上開調查,被告應承擔百分30之過
失責任,同有酌減原告賠償責任之必要,故依此比例酌減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42元(25,488×0.7=17,841.6,以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承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負有賠償被
告17,842元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對於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害,亦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則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又相同,均屆清償期者,被告主張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依序為醫療費用34,076元、修補牙齒費用15,000元、機車費用8,000元、減少薪資損失100,000元、看護費用2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85,876元。然上開費用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僅餘115,763元,又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46元,剩餘71,717元。又因原告對被告負有賠償17,842元之義務,經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應再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最後所能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8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