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3月13日上午某時,服用含有嗎啡成份之第一級毒品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所開立,會導致嗜睡、昏沈及精神不濟之內服藥物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牌照號碼ORN-07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夏林路192號前時,適有丙○○駕駛牌照號碼B9-5080號自小客車,正準備要路邊停車,丁○○因服用上開毒品及藥物後昏沈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之左前車頭遂在夏林路由北向南之慢車道上撞及丙○○所駕駛之B9-508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及右照後鏡,丁○○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丁○○送往臺南市新樓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採取丁○○之尿液進行檢驗,發現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反應(其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受強制戒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辯稱:「我沒有服用毒品海洛因或嗎啡,只有服用奇美醫院所開的藥物,而且我沒有撞丙○○的汽車,是他的汽車來撞我的機車」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新樓醫院之生化檢驗單,驗出被告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⑵、證人即奇美醫院之醫師 林健禾 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
稱:奇美醫院病歷中所載被告的藥物處方箋,是其所開的,是被告94年2月23日最後一次門診所拿之藥。所開的藥是針對戒毒,因被告有吸毒之毒癮問題,用以幫助他戒除毒癮,並另有治療憂鬱症的藥物。被告服用這二種藥,如果於24小時內驗尿,不會有嗎啡的反應,因這二類藥共含6種藥物,都沒有毒品的成份,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服用這二類藥後,會有嗜睡、昏沉、精神不濟的現象,因被告之前陳述情緒不好,睡眠不好,多服藥物,所以此次門診其有放多一點鎮靜的藥物,此種藥物吃了會有嗜睡、昏沉、精神不濟的情形,是因為被告有毒癮發作痛苦的現象,為了戒除他的毒癮,所以才加上這些藥物幫助戒毒。鎮靜劑服用後的嗜睡、昏沉等現象會維持多久,因人而異以及服用量之多寡而定。因為所開藥物是三餐及睡前都要吃,所以整天都會昏沉,不過假如早餐之前,尚未服用早餐的藥,前一天的藥效還會持續,因為其中戒除毒癮的藥物是屬於長效藥物,安眠藥是屬於中效的藥物,而且每天服用四次等語。是依證人甲○○○○之證言,足認①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無毒品海洛因或嗎啡之成份,若單純服用上開藥物不會導致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惟依上開新樓醫院之生化檢驗單卻顯示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除服用甲○○○○所開之藥外,其另有施用含嗎啡之毒品。②甲○○○○所開之藥,包含幫助被告戒除毒癮及治療憂鬱症的藥物,且被告94年2月23日最後一次門診所拿之藥有放多一點鎮靜的藥物,因此服用這二類藥(共含6種藥物)後,會有嗜睡、昏沉、精神不濟的現象,且因為所開藥物是三餐及睡前都要吃,每天服用四次,所以導致整天都會昏沉,被告在此種情形下,自應避免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即難免會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
⑶、證人丙○○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94年3月13日
上午於肇事地點,是被告從後面騎車過來撞其自小客車,被告在擦撞其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前方之檔泥板後,飛過其自小客車引擎蓋,摔倒在地。車禍發生前,其是要到路邊停車,因無法一次停進去,之後看到被告從後面而來,距離50公尺以上,其要讓被告先過之後再停進去,就在等被告機車過去時,被他撞到的,車禍之後其有下車查看,其覺得被告不是受傷很嚴重,但身體會顫抖、語無倫次,精神顛倒,且被告身上有藥房的藥味,所以其請警察調查被告是否有吸毒等語。
⑷、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俊傑 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時
證稱:車禍發生後,機車是左前飾板擦損,汽車是右側照後鏡斷損、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擦損,經研判是機車涉嫌從右後方擦撞汽車的右後視鏡、車門後,再擦撞葉子板,因汽車當時是右斜的方向,且依現場圖所繪,機車是倒在汽車右前車角0.6公尺的地方,而機車的後方並沒有被撞損的痕跡,依照前開兩車的車損狀況判斷,應是機車撞汽車。又證稱其到達現場時,被告當時在人行道上,精神渙散,反應呈遲鈍狀態,有點呆滯,他當時身上沒有酒味,但有淡淡的瓦斯味,依照現場及天候狀況判斷,被告應可看到被害人的車,雖然有毛毛雨,但是視線仍然良好。當時處理時,被告語無倫次,其問的與被告回答兜不起來,雞同鴨講等語。
⑸、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丙○○所
駕駛之B9-5080號自小客車,頭西南、尾東北,停在夏林路由北向南之慢車道上,車頭右前方略進入路邊,左後車尾略在夏林路由北向南之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ORN-079號機車則頭西南、尾東北,倒在夏林路路邊停車格之南邊,機車之後輪與B9-508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相距0.6公尺。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左前飾板擦損,丙○○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斷損、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擦損。上開情形核與證人丙○○、黃俊傑上開所證述車禍發生及兩車於事故發生後所保持之現場位置之情節相符。除此之外,再參以B9-508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並無撞擊之痕跡或損壞,且ORN-079號機車之後方亦無撞痕或損壞之情形,足認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駕駛ORN-079號機車自後撞及丙○○所駕駛之B9-5080號自小客車。被告辯稱其沒有撞丙○○的汽車,是丙○○的汽車來撞其機車云云,應不足採信。
⑹、又依據證人甲○○○○上開⑵之證述被告服用其所開之藥物
,會有嗜睡、昏沉、精神不濟的現象,其所開給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無毒品海洛因或嗎啡之成份,若單純服用上開藥物不會導致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證人丙○○上開⑶證述被告不是受傷很嚴重,但身體卻會顫抖、語無倫次,精神顛倒,且被告身上有藥房的藥味,所以其請警察調查被告是否有吸毒;以及證人黃俊傑上開⑷之證述其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當時在人行道上,精神渙散,反應呈遲鈍狀態,有點呆滯,身上沒有酒味,但有淡淡的瓦斯味,依照現場及天候狀況判斷,被告應可看到被害人的車,雖然有毛毛雨,但是視線仍然良好等情,被告卻仍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除服用甲○○○○所開之藥外,其另有施用含嗎啡之毒品,並因此導致嗜睡、昏沉、精神不濟的現象,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以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其平常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其明知服用醫師所開戒毒及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導致嗜睡、昏沉、精神不濟之現象,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於服用戒毒及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外,又施用毒品,以致造成嗜睡、昏沉、精神不濟之狀況,並在嗜睡、昏沉、精神不濟之狀況消除前,駕駛ORN-079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路,以致發生上開車禍,此乃其自己原因所造成,自不得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高刑度為1年,且本罪雖因為保護公共安全而以抽象危險犯為處罰對象,而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為必要,然如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自仍應納在量刑時予以評價,查被告行為之結果幸僅導致其自己受傷及丙○○之自小客車輕微擦損,雖其犯罪後仍無悔意,然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衡量其情,顯然過重而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自不可採。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其行為之結果幸僅導致其自己受傷及丙○○之自小客車輕微擦損,以及被告犯罪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日期為94年3月13日,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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