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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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共拾柒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因涉嫌運輸毒品(第一次之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偵查案號: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23號),為警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查獲,然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各項所示之文書、筆錄、口卡片影本等處,分別偽簽「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附表二各項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上「權利告知被詢問人欄」處,分別偽簽「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表示「乙○○」依法接獲通知所涉罪嫌及逮捕理由且無須通知親友,並獲告知相關訴訟權利之意後,將前開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之存查聯(2聯)交還承辦警員存查(收執聯由甲○○自行留存,已經滅失),予以行使,而使承辦之警員、檢察官、法官均因此誤認甲○○確為「乙○○」本人,而由承辦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為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對「乙○○」予以論罪科刑,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甲○○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法官為人別訊問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筆錄、證物紙等件暨其上偽造之「乙○○」署押。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人在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欄處簽名
,分別表示該行為人表示其瞭解已遭警察機關逮捕,並已經警察機關告知相關之訴訟權利之意,其性質應係私文書,非僅單純之署押,故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欄處,偽造「乙○○」署押,既係表示一定用意,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被告在附表一各項文書、口卡片等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其作用僅在表彰其同一性,並非一定用意之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於附表二各項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權利告知事項欄等文書上,偽造「乙○○」簽名、指印,並將上揭文書交予警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照片、口卡片上偽簽「乙○○」之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暨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雖均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其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逃避刑責,利用同一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等訴訟進行程序中,接續而為該等偽造署押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本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已足,然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又偽造文書之意旨可供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不僅可能使
無辜之人受刑事處罰,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並造成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審理案件之困難,浪費司法資源,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在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筆錄及口卡片、照片等文件上偽造
之「乙○○」簽名共14枚、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文書,除編號2、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收執聯,均係被告自己留存外,餘均已歸警察機關收執,非其所有,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3枚、指印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己留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收執聯並未扣案,而該等通知書不僅無任何經濟價值,且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罪證,衡諸常情,被告應已將之隨手拋棄而不復存在,既已滅失,即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乙○○」之簽│││點││名、指印│├──┼───────┼─────────┼─────────┤│1│93年8月31日凌│警詢筆錄(不含附表│簽名3枚│││晨0時16分許│二編號1部分)│指印6枚││││││││臺灣桃園機場一│││││期航廈航警局安│││││檢隊2組辦公室│││├──┼───────┼─────────┼─────────┤│2│同上│指認 鄧國光 之口卡照│簽名1枚││││片影本│指印1枚│├──┼───────┼─────────┼─────────┤│3│同上│指認 郭明炎 之口卡照│簽名1枚││││片影本│指印1枚│├──┼───────┼─────────┼─────────┤│4│同上│指認 劉敏雄 身分證正│簽名1枚││││面照片影本│指印1枚│├──┼───────┼─────────┼─────────┤│5│同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簽名1枚││││體監管記錄表│指印1枚│├──┼───────┼─────────┼─────────┤│6│93年8月31日下│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1枚│││午4時33分許│欄│││││││││本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7│93年10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人欄││││本院第5法庭│││├──┼───────┼─────────┼─────────┤│8│9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簽名1枚││││訊問人欄││││本院第5法庭│││├──┼───────┼─────────┼─────────┤│9│94年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人欄││││本院第2法庭│││├──┼───────┼─────────┼─────────┤│10│94年3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人欄││││本院第2法庭│││├──┼───────┼─────────┼─────────┤│11│94年5月18日│該院訊問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人欄││││臺灣高等法院法│││││庭│││├──┼───────┼─────────┼─────────┤│12│94年5月31日│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受│簽名1枚││││訊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法│││││庭│││└──┴───────┴─────────┴─────────┘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所│偽造「乙○○」之簽│││點│在│名、指印│├──┼───────┼─────────┼─────────┤│1│93年8月31日凌│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簽名1枚│││晨0時16分許│事項受訊問人欄│指印1枚││││││││臺灣桃園機場一│││││期航廈航警局安│││││檢隊2組辦公室│││├──┼───────┼─────────┼─────────┤│2│同上│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1枚││││知本人)存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3│同上│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1枚││││知親友)存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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