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4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448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篇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甲○○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有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而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448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已於95年9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㈡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
人之住所既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高雄簡易庭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5年9月2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9月11日屆滿,而95年9月11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本件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5日始提出上訴並檢附上訴狀送達於本院,有上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據,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