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2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2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二法定代理人乙○○
六、二訴訟代理人丁○○
十六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28,56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 陳智斌 ,相對人甲○○非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相對人並不負票據責任,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丙○○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