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30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95年度簡字第302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經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並由其父即同居人「 楊寶琳 」收受,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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