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與其友人 劉家旋 、 陳奕川 共處一室,於正在吸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等情,已據被告等三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且被告陳奕川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語,其等既係好友,且素無仇隙,衡情陳奕川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其施用毒品惡習,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堪稱妥適,並無量刑畸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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