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雖具狀稱以卷附事證,被告頂多僅吸用海洛因一次,其餘自九十四年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犯行,並無實據云云,然查被告除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臨檢盤查,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空塑膠袋五個,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所謂伊僅吸毒一次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縱未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亦不足推認其即未吸毒,所述無可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