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阿川 即裕德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林阿川即裕德土木包工業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宣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阿川即裕德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林阿川)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林阿川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阿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瓦斯接氣費18萬元,係以依本院函問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㈠「瓦斯接氣費」與瓦斯接戶費(接戶工程費)是為不同項目之收費。㈡「瓦斯接氣費」係申請人於申請裝設時由申請人繳納。據本件兩造所訂合約第23條係規定:「水電及瓦斯接戶費由乙方負擔」,則上訴人林阿川僅須負擔「接戶費」即「接戶工程費」,足見「瓦斯接氣費」應由用戶即甲○○自行負擔。因林阿川已先墊支,則甲○○自應予以返還。經查,上訴人已主張:「又「瓦斯接氣費」除另有約定外,依社會常情,係使用者付費,即由居住使用房屋之所有權人支付」云云。惟據林阿川起訴時檢附之「被告追加工程明細表」所列甲○○分得之C、D、F、G、E、M、O、R、N共9戶之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林阿川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甲○○負擔系爭瓦斯接氣費,給付伊18萬元,即屬無據。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