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9號
被 告 李帝遠
被 告 蘇家亨
被 告 江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帝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亨、江哲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淨重約肆拾點柒伍陸公克、總純
質淨重參拾伍點貳壹參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七、八行,「其與蘇家亨、江哲維
3人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應更正為「其與蘇家亨、江哲維3人
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㈡被告李帝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士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約40.7560公克、總純
質淨重35.2132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