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超福國際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丞
被 告 田建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00元。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搬運契約,
約定報酬為3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詎被告尚有9,000
元報酬未給付,被告並向原告租用環保箱30只,逾期25日始
歸還,每只環保箱每日租金2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環保
箱租金15,000元。上開積欠搬運報酬及環保箱租金共計24,0
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元。被告則以: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係被告母親請
原告搬家,環保箱亦係被告母親使用,被告僅代簽系爭契約
,且原告搬運過程有物品短少,未完成所有搬運,故被告母
親並非刻意占用環保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搬運契約
書為證,雖被告辯稱: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係被告母親請原
告搬家,環保箱亦係被告母親使用,被告僅代簽系爭契約家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託運人代表」處,有被告之簽名,且
被告對於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搬運契約之當事人,自屬
有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搬運過程有物品短少,未完成所有
搬運,故被告母親並非刻意占用環保箱云云,然系爭搬運契
約上有被告母親對於完工空車確認之簽名,且被告就其上開
所辯復未舉證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約定
環保箱被告搬運後7日未返還,逾期歸還每只每日給付20元
,其性質屬違約金,本院審酌該環保箱每只之價格為400元
、被告已歸還且無損壞、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
等一切情況,認兩造前開約定之環保箱逾期返還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以每只每逾1日1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逾期返還環
保箱30只,逾期25日返還,應給付原告750元(30251=
7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0元(9,000+750=9,
750),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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