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49號
被 告 林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靜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