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木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屏簡字第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6,82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