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劉神恩 (原名 劉國光 )
劉永福
羅施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神恩(原名劉國光)於民國九十六年度至九
十七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永福、羅施娜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內,由借款人於該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
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系爭借據後於該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人應
自該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依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自轉催收之日起改
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之利息於
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
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償。嗣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八年
二月十九日出具「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下稱系爭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貸四筆
,金額共計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劉神恩除清償部
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債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催收,自得請求被告劉神恩
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劉永福、
羅施娜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劉神恩尚積欠原告八萬五
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六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劉永福、羅施娜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