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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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12號聲請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關於商業團體法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之審判長闡明錯誤,已違反闡明義務,應廢棄原審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二)相對人於98年10月19日向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同)政府陳情已呈送違背法令入會的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基本資料為佐證,但原審判決只以商業團體法為據,而不採用佐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中有2家公司非經營進出口貿易,而違背法令加入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並遲至97年間始登記增加進出口項目者,另有2家公司未登記進出口貿易項目者,其餘11家公司非專營進出口貿易,僅登記與該公司主要產品進出口者,自難為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合法會員。(四)綜上所述,上開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之會籍,系屬違法,查屬有據,應撤銷其會籍,故本院原確定裁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