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追繳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8號抗告人 楊姿儀 上列抗告人因何意棻與經濟部水利署間追繳俸給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調任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擔任經濟部水利署法制業務工作,經濟部水利署皆按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然經濟部水利署審認何意棻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而不得支領法制加給,是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抗告人向經濟部水利署請求擔任經濟部水利署法制職系科員期間,應補發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表㈤與表㈠之專業加給差額每月新臺幣5,605元之俸給請求權。因此,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參加訴訟。惟按,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聲請參加訴訟,必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撤銷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得獨立參加訴訟,依此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公務員,何意棻所提本案之訴訟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損害或影響,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上述規定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何意棻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抗告人是否得向經濟部水利署請求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之請求權,應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述,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