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沛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沛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白沛蓁前因偽造文書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白沛蓁不知悔改,於96年3月間透過友人 蔣鶴松 得知 葉蘊慧 (原名 葉素娥 )之堂弟 葉天彰 同學 邱光映 家族位於 苗栗 縣 苗栗市 ○○○段上南勢坑小段125之2地號之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係邱光映之嫂 邱劉菊英 )前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下稱火葬場)案(葉蘊慧、蔣鶴松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遭當地居民抗議,致多年遲遲無法取得該地之建造執照,而認有機可乘,向蔣鶴松表示可設法解決取得建照之困境,蔣鶴松遂透過葉蘊慧將白沛蓁介紹給邱光映認識,白沛蓁佯與邱光映協議,並約定取得建照之相關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俟興建完成後雙方再共同經營該火葬場,致邱光映同意白沛蓁代為辦理申請取得建照手續,白沛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而以不同之名目接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於96年10月中旬間某日,至邱光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街○○號2樓住處,向邱光映佯稱已找到取得建照之疏通管道,惟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各負擔25
0萬元等語,邱光映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
1紙(付款人: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票號:A0000000、面額250萬元),於96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白沛蓁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將該支票交予白沛蓁,白沛蓁隨即於同年月30日提領兌現。㈡白沛蓁再於97年1月16日致電予邱光映,佯稱因建照送件
須100萬元,要求邱光映匯款50萬元予伊代為轉交 方寬利 建築事務所建築師 云云 ,致邱光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2日11時,自其所有之苗栗市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白沛蓁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
㈢白沛蓁食髓知味,再於97年3月上旬間某日,向邱光映表
示,因火葬場之通行道路6米,必需增加到8米,得向苗栗縣政府價購2米寬道路,其已向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長、建管課課員詢問過可購地,但需縣長同意,因此需另花公關費,日前已找到有力人士打通關節,始能順利取得執照,要求邱光映再支付款項,邱光映因上揭建照遲未核准而起疑,經向苗栗縣政府各相關局處查證,發現白沛蓁並未代為處理取得建照事宜,邱光映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光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件被告白沛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及證人 邱達能 、 方美雲 、葉蘊慧、蔣鶴松、 周家 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白沛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取得告訴人邱光映所簽發支票之票款250萬元等情,惟辯稱:系爭火葬場、殯儀館之建案在苗栗縣是無法做的案件,是我被告訴人騙進來做,告訴人開給我的250萬元支票是先轉到我女兒的合庫的帳戶兌現,再3萬元、5萬元的領出來,領到250萬元後連帶我的250萬元,總共500萬元,告訴人再叫人來把錢拿走,要給議長500萬元是告訴人邱光映講的,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我不瞭解錢是要給誰打通關,告訴人邱光映的250萬元我有拿到,但後來連同我的250萬元共500萬元是在台北火車站交給告訴人邱光映指定的人,但最後到底是給縣長還是議長,我不清楚,我有打電話給議長的秘書,他說他們不會做這種事,也說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苗栗市○○
○段上南勢坑小段125之2地號土地,是我與我哥哥共同買的,但登記在我嫂嫂 劉秋菊英 的名下,當時我買這土地是要蓋火葬場,還在聲請中,主要是在聲請建照執照。在96年時經證人葉蘊慧介紹認識被告白沛蓁,她說願意替我解決我多年聲請火葬場及殯儀館建照聲請不出來的事情,當時我跟蔣鶴松及被告白沛蓁說這個案子連土地及建照共有三億元,被告白沛蓁要拿一億五千萬元出來,被告也同意,我出土地及聲請出來的執照,我告訴被告執照拿到後被告要拿一億五千元來蓋,但是被告白沛蓁說她可以幫這個案子打通縣政府官員關節,我說那你也要出錢,一人要一半才能夠合作,是被告白沛蓁開價說五百萬,她說五百萬元可以打通關節,就可以取得建造執照,因為這是聲請建造執照的問題,我們二個人要共同去聲請出來,所以我與被告白沛蓁一人出一半,我開二百五十萬元的票給被告白沛蓁,票有兌現,是被告白沛蓁與她女兒直接到苗栗農會領出來,支票是我本人的支票,是在96年10月27日我與我姪子邱達能送到被告白沛蓁經營的天母西路投幣式自助洗衣店交給被告的,就是偵查卷第113頁上的苗栗市農會的支票。我後來又97年1月22日還有從苗栗市農會電匯50萬元到被告白沛蓁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被告白沛蓁說是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費,但是被告白沛蓁的錢沒有給建築師。我打袋地通行權的官司勝訴後,法院判決有六米的道路通行權,我拿到判決書的時候,我有告訴蔣鶴松及被告白沛蓁。嗣後因為被告白沛蓁說要向縣政府買二米路,要打通關節,我發現以前的事都沒有辦,她還要再騙,所以我就不給了,因為白沛蓁拿了三百萬之後,被告白沛蓁就要去聲請建照、執照,我發現被告白沛蓁都沒有去聲請,因為這樣我才發現被騙,才向派出所報案。就本案而言,被告白沛蓁什麼事都沒有做,除了找設計師畫平面圖,還有給了我要向縣政府買道路二米土地的聲請書,土地是縣政府的,是要通往我火葬場的道路,該聲請書上有縣政府的收文章,並有回函說不同意,除此之外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邱光映之姪子邱達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
在 傅學鵬 縣長的前一任 何智輝 縣長就已經取得了設計許可,並且當時尚未廢省,有經過省政府社會處的核准,因為殯葬設施是省政府社會處的主管業務,後來因為地方的關係,建照一直無法下來,因為我叔叔在苗栗聲請火葬場的案子,受到縣政府的打壓,一直無法拿到建照,是派系的關係,我叔叔跟當權派不同,另外縣長較在乎親民,如果有居民抗爭,則此事就會一直拖,我們去找第一任縣長,他有建議殯儀館可以先蓋,因為爭議較小,並建議我們等到縣長第二任選舉完後再去找他,選舉完後去找縣長,但縣長又找別的理由說這個會被抗爭的事,他不做請他等下任的縣長,因為此事我心灰意冷,所以沒有再參與此案件。後來我不知道是誰介紹被告白沛蓁給我叔叔,是在96年
10月27日開250萬元的支票前幾個月我叔叔告訴我,是他一個朋友葉大姐介紹的,由她介紹她說會找一個有辦法的人來共同合作,我叔叔與她談過以後,後來白小姐與蔣鶴松也有到我叔叔苗栗市○○街○○號2樓的住處談合作,我也有與他們見過面,據我在旁邊所聽,就是要共同經營殯儀館及火葬場,被告白沛蓁說她與縣政府議長有關係,有特別的管道可以與議長搭上線,可以請議長幫忙拿到這個執照,就是說把錢給被告白沛蓁,由被告白沛蓁來處理,透過議長就可以打通關節拿到建造執照,我叔叔在被縣政府搞了十幾年心力憔悴的情形下,所以同意以一人拿一半,我叔叔在我印象中總共拿出二、三百萬元,到最後才發現是騙局,所以才沒有繼續再拿出錢來,當時和被告有約定一人一半,例如找建築師設計的費用也一人一半,這部分好像是一百萬,被告白沛蓁找了她女兒到苗栗找我叔叔拿了五十萬元,要拿500萬給議長打通關節的錢是白沛蓁提議的,這部分沒有包括開公司的錢,是一人出一半,這一半250萬元是我叔叔開了支票,我親自開車載我叔叔到台北天母被告白沛蓁開的洗衣店交給她的,這筆250萬元也有兌現,錢是要拿去打通關節給議長,等到這建照執照聲請下來,要有一家公司來共同經營殯儀館火化場,我印象中只有出了設計費及打通關節的錢,土地部分是買在我二嬸的名下,例如說將來要蓋的時候,假設要一億,一人再出一半,就我個人的認知,我們現在的 游忠鈿 議長在苗栗是有力人士,並且在經營砂石場,被告白沛蓁表示她先生姓顏,她還意有所指說與 顏清標 很熟,有這個關係,可以透過議長拿到建照執照,因為議會對於預算有絕對的影響力,所以縣長要賣議長的帳,所以被告白沛蓁說要透過這個管道時,我覺得有這個可能,並且在我叔叔問我時,我說有這個可能,所以我們就相信了,但議長的方面被告白沛蓁拿錢後沒有處理好,嗣後被告白沛蓁不知道用什麼名義要再跟我叔叔拿錢,我叔叔去查證發現好像被騙後,就沒有再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蔣鶴松之證述: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證人葉蘊慧知悉上開火
葬場開發案,因而介紹被告予告訴人邱光映認識,並一同至證人邱光映住處,由被告與告訴人邱光映自行商談,被告並請我擬訂一份火葬場共同開發案之協議書,內容是請告訴人邱光映提供土地及開發許可,由被告提供全部開發資金,告訴人邱光映只需要提出相關文件,惟雙方並未簽立協議書,只達成口頭協議雙方投資各佔百分之50,約定第1筆費用500萬元;我於97年10月27日告訴人邱光映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洗衣店交付25
0萬元之支票時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243號第102至第103頁)⑵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我朋友葉蘊慧告訴這個案子的資料,我又知道被告有這方面的興趣及投資我才找到她,我當初拿給被告白沛蓁的資料只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給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雜項執照,起造人是邱光映,跟被告白沛蓁講說有這個案子,有問被告要不要與告訴人邱光映合作出資來蓋火葬場及殯儀館,被告有請我幫他們擬定合作契約書,當時我們到告訴人邱光映家的時候,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都有提說要找公關,但不清楚是誰先提的,我和被告白沛蓁及告訴人邱光映見面時,被告白沛蓁有講過她有能力去疏通關節,告訴人邱光映基本上也同意,告訴人邱光映是講說基本上他不便出面,對於他自已的案子他不便出面,被告白沛蓁講說她有能力去疏通關係,但是沒有具體說明是誰,但對公關的事情他們雙方有共識,要有處理公關的費用,後來告訴人有交給被告公關費,當時我有到場,告訴人邱光映有拿這張票給我看,所以我有看過這張支票,是在被告位於台北天母的洗衣店中交給被告白沛蓁,這張支票好像是200萬還是250萬元,這筆錢是他們達成協議要做公關費用,我不清楚要做什麼公關,這不是我仲介人要瞭解的事情,建築師是我介紹給白小姐的,這中間被告白沛蓁有請我與告訴人邱光映講設計費的事,是跟告訴人邱光映要設計費,我有打電話要告訴人邱光映趕快把50萬元交給被告白沛蓁,她說50萬元是相關作業費用,請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邱光映,請告訴人邱光映跟被告白沛蓁連絡要告訴人邱光映支付這筆錢,我只有打一次,我只有轉達這句話而已。後來建築師就地質調查的部分有進行,圖的部分因為建築師有去查證建築線的問題,但是沒有辦法定下來,只有畫了一部分的草圖,當時建築師沒有拿錢就有去查了,到最後錢也拿不到沒有辦法做,且查證建築線也有問題,沒有辦法按他們規劃的蓋那麼多坪數,我大約是在96年初第一次就到告訴人邱光映他家去,那次之後隔了很久才見了第二次面,之後我們三人見面大約有四、五次,到苗栗基本上都是在告訴人邱光映的家,在台北基本上都是在被告白沛蓁的家,還有一次在木柵,是給合約書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葉蘊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母親過世,為了火葬的事情跑到很遠的地方,正好我們家族在苗栗的土地被聯合大學徵收,我堂弟葉天彰知道我為了母親的火葬的問題在忙,就說告訴人邱光映的火葬場弄好的話大家就方便,告訴人邱光映是葉天彰在逢甲大學的學長,後來我堂弟就把告訴人邱光映的電話給我,我就跟告訴人邱光映連絡,告訴人邱光映也到我家裡來,因為我長期住苗栗公館,他就帶我到苗栗山上去看現場,上面有掛了很多白布條、黑布條在那邊,他說遭到抗爭,他說他是農會幹事,並結合了18個農會、2個漁會要共同把殯葬這個事情做好來回饋農民,我覺得這個構想很好,他說他不缺錢,因為農會有錢,他需要懂得一個管理經營的人,之後我手上沒有東西,隔天他把火葬場的執照傳到我先生的辦公室去,我就很好奇為何會有私人的火葬場,所以我就找之前認識的朋友蔣鶴松,蔣先生也覺得為何會有這種執照,就說他要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投資或合作,過了一段時間蔣先生就找了被告白沛蓁,後來蔣先生就要我約告訴人邱光映,當時我不認識被告白沛蓁,我、蔣鶴松、被告白沛蓁到苗栗找告訴人邱光映,告訴人邱光映就帶我們到山上再去看一次,當時被告白沛蓁就說很有興趣,並說告訴人邱光映有什麼條件請他開,告訴人邱光映說我的路權尚未拿到,還在跟縣政府訴訟請求路權,之後他們二位就開始進行並如何連繫我就不清楚了,有時會聽到蔣先生說如何,但都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
⒌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足認告訴人確係於系爭火葬場、
殯儀館開發案遇到阻礙而無法解決,乃透過證人 葉蘊儀 、蔣鶴松等人認識被告,希望找到有辦法解決此事之人共同投資申請建造執照,而被告於知道告訴人無法解決取得系爭火葬場、殯儀館開發案之建造執照之問題後,乃以答應合作之名,而佯稱可透過特殊管道關說而取得建造執照,而雙方達成一定之協議後,告訴人確有開立250萬元支票予被告,而被告亦已兌現提領,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2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係約定用以疏通關節以利取得火葬場之建造執照,是以就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再參以證人蔣鶴松亦明確證稱:被告白沛蓁有告知告訴人邱光映她有能力去疏通通節,而告訴人也同意以疏通關節之方式以利取得建照等語,如上所述,參以證人蔣鶴松係為被告方面之仲介人,其於93年間即因與工程之問題而認識,且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據證人蔣鶴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19頁),而證人蔣鶴松仲介本案係為賺取被告所給之仲介費,自無可能附和告訴人邱光映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上開證詞,確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以被告於事後再辯稱其不是苗栗人,是告訴人邱光映要去疏通關節,所以才將告訴人所匯給他的250萬元連同自己的250萬元都交給告訴人所指定的人,由告訴人取回後去疏通關節云云,顯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後,是否有用以疏通
關節以利建造執照之取得,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護一再反覆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其所取得金錢之流向並提出相關事證,是以就此部分無法資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資將被告之歷來之辯詞分析如下:
⑴於警詢時先是辯稱:我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合作申請
殯儀館、火葬場的建造執照,但因申請期間需有規費、公關費、建築師等相關開銷,所以我與邱光映一開始各先拿250萬元放在我這裏做籌備金,告訴人交付的250萬元是要做交際應酬用,告訴人前後總共交給我300萬元,我都做為交際應酬及申請公司等之用(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24至25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則辯稱:是證人邱光映提議要以25
0萬元當疏通的費用,是證人邱光映先交付給我後,跟我講對方叫人來拿,後來對方就把錢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134頁);嗣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另供稱:我確實有付250萬元,為何建造仍不下來,因為關係不是我找的,關於該款項我是交給誰,我還要再查,當初因為我付了250萬元,建築線才拉得出來,全苗栗都知道這塊地都是我合法使用,告訴人給我的款項,300萬元都用去公關,建築線在去年底就由周先生拉出來了,表示我們付的公關費有效,當初我在台北車站付了600萬元,另外300萬元是我的,我做砂石買賣,身邊都有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12432號卷第220至221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筆錢是先轉到我女兒 顏碧漪
的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兌現,告訴人叫我3萬元、
5萬元的領出來,我就陸陸續續一直領出來,領到250萬元後,連帶我自己的250萬元,我的250萬元是自己店裏面的,因為我們有做砂石,司機都是領現金,買砂石也是用現金,總共500萬元,告訴人再叫人來把錢拿走,那個人姓名不詳,大約170幾公分高的男生,大約40至50歲的人,大約是97年2月底3月初時,我們約在台北火車站見面,當時是告訴人說有人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接到電話後,拿錢的人跟我講他的穿著及拿錢的地點,我再把錢拿去給他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8日、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⑷於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復辯稱:告訴人所交給
我的250萬元是要用來疏通承購2米土地的公關費,(後又改稱)最初我們一人是說要各出300萬元,那50萬元是他300萬元不足的50萬,他是在96年10月拿支票給我時就說有不足50萬元的部分他要去貸款來補足,而這50萬元他說是用他哥哥的兒子名義貸款出來的,300萬元最後都是邱光映叫人來拿走了,當時邱光映叫人來拿走6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⑸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250之用途及去處,一再
反覆不一,或係稱籌辦款,用以支付規費、公關費及建築師等相關開銷,或係稱是告訴人邱光映提議要以之為疏通的費用,後來是告訴人邱光映叫人拿走了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清楚交付將該筆250萬元取走之人之詳細資料,及提出任何關於已將開筆25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所派來的人之相關事證,而以其既自稱開營洗衣店、砂石生意、房地產買賣等生意,就金錢之使用當更仔細,又有何可能隨便將通高達500萬元(連同自己之250萬元),單僅憑告訴人一通電話,隨隨便便就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且未留有任何給付金錢之事證,其所述情節,甚屬不可思議。更何況若告訴人於事後確派人取回先前交付之250萬元,並連同被告之250萬元一併取走等情,確有實情,則告訴人於最初又何必開立2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又何必配合告訴人每次以小額之3萬元、5萬元領出,而至250萬元全部領出後再交還予告訴人,此確不合常情,而告訴人已先和被告約定日後會派人取回,其大可於自己之戶頭分批領取現金,再謀其他之用途,又何必開立2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現提領,是以其將250萬元交予被告,必是交代被告用以重要之用途,方係實情;再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一度供稱:告訴人給我的款項,300萬元都用去公關了,當初就是因為我付了250萬元,建築續才拉得出來,建築線在去年底就已由周先生拉出來了,表示我們付的公關費有效等語,亦如上所述,即可證被告亦自承有將所謂公關費付出去等情,惟證人 周家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是證人邱光映委請我擔任火葬場籌備處負責人,此建案之建築線已經拉出來了,是因為已經取得法院之判決,而不是因為被告付了2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236、237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證詞亦與實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
250萬元究竟如何使用,不但無法自圓其說,反而多次出現相互矛盾之不同版本,甚至於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辯稱告訴人邱光映當時叫人拿走連同250萬元及第二次交付之50萬元及被告自己的
300萬元,總共600萬元云云,更係暴露出其多次辯解相互矛盾之處,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上開辯詞,確屬虛妄,而顯不足採,是以,被告確向告訴人詐稱其有疏通之管道以利取得系爭火葬場、殯儀館之建造執照,而詐取告訴人250萬元之金錢之事實,要屬明確。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 白沛溱 辯稱:告訴人邱光映付的50萬元是公司登記的錢,建築師的費用是147萬元都沒有付,這錢告訴人邱光映要我一人付一半,當初是告訴人說他不便出面,要我出面來設立公司當負責人,所以股東沒有告訴人的名字,100萬元是公司設立的資本額,他出一半是50萬元,我在96年12月下旬就先取了「 白氏 企業有限公司」的公司名字,會計師說這個名字較少見,但到了97年1月份會計師跟我說有名字有重覆,因此改用「白氏事業有限公司」,所以到了97年4月13日才送件,在97年4月17日核可,最後沒有辦法聲請建照是因為道路少了2米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月22
日還有從苗栗市農會電匯50萬元到被告白沛蓁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被告白沛蓁說是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費,就是97年度偵字第11243號第112頁的帳號,被告白沛蓁在我拿給她250萬元之後的某一天,有在她家拿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畫好的平面圖給我看,我有打電話向方美雲確認圖是她們畫的,被告有和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訂契約,契約有給我一份,當時有說要費用100多萬元,方寬利建築師應該是方美雲的哥哥,而方美雲夫婦有到我苗栗現場看過,我錢給被告白沛蓁,但被告白沛蓁沒有把錢給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所以後續就沒有畫了,除了平面圖外,其他的聲請資料也沒有給我看,我有打電話給方美雲,我說我的錢已經匯過去給被告了,問方美雲說是不是要送件了,方美雲說錢尚未收到,我說要多少錢沒關係,我補給你,她就沒有說,因為被告白沛蓁的錢沒有給建築師,方美雲事後有說她什麼錢都沒有拿到,當時說要跟縣政府公文往來的時候,或是要聲請建照要有一家公司,我有說要成立一家公司,但是我沒有做,因為聲請公司不可能,後來被告白沛蓁拿到50萬元後,被告白沛蓁才去聲請自已的公司,公司的名稱白氏事業有限公司,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邱達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交給被告250萬元
後,被告白沛蓁有拿出建築師畫的最後一次平面的簡圖,畫了好幾張,有殯儀館也有火葬場的,在談這個事情的時候被告白沛蓁和蔣先生都在,我印象中是先有簡單的規劃圖,看起來確實是有在規劃進行,就是有這個動作,才會相信被告白沛蓁,建築師的費用那時候被告白沛蓁好像說是一百萬,所以一人出五十萬,被告白沛蓁及她女兒,一直打電話給我叔叔,說要把建照送到縣政府去,但建築師的錢尚未給,所以被告白沛蓁急著下來苗栗來找我叔叔要這50萬元,50萬元是被告白沛蓁的女兒到苗栗找告訴人邱光映開支票到農會的櫃檯去領,但不清楚是提現還是轉帳,後來我們向建築師詢問平面圖畫好沒,建築師說圖還沒有好,並說設計費尚未拿到,但是我們的50萬元已經付了,我叔叔就意識到已經被騙了,後來被告白沛蓁說要再向我們拿錢要向縣長去買二米地,但是建管處說殯儀館是公共建築,道路要八米,但我叔叔認為不對就停止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⒊證人方美雲之證述: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的企劃
人員,由被告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書,惟被告並未給付我們任何費用,證人邱光映曾於97年1月來電叫我趕快送件,我說我資料不全,告訴人表示如因未給設計費,只要其送件掛號,證人邱光映即會交付其應該付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104頁)。
⑵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做建
築設計,99年間方寬利建築師去世,我現在是在張尚德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做建築設計,當時被告白沛蓁有委託我們做殯葬場與火葬場的設計,是按照建築師公會的規定來訂的,金額我不清楚,付費的方式是設計的方案定案就付百分之二十,送公會的時候圖審要繳設計費,那是整個要繳到公會去,是剩下的百分之八十,契約是與白氏企業訂約,接洽人是被告白沛蓁,97年度偵字第11243號第66至68頁的委任契約書就是我們最後與白氏事業有限公司確定簽訂的契約書,是在96年12月24日簽訂,契約記載設計費為147萬元,但是我們沒有拿給告訴人看,後來就平面圖已畫好,我們設計的平面圖畫了三次到四次,平面圖每次都會拿給白沛蓁,第一次拿給白沛蓁平面圖的時間我不記得,依簽約的時間我們草圖第一次完成應該是96年12月24日以前的同年12月間,我有同時與他們去看現場,但是他們要如何合作與我們無關,告訴人邱光映我完全不認識,我認識被告白沛蓁是因為蔣鶴松,是蔣鶴松介紹我去設計這個案子,蔣鶴松說這個案子可以委託給我去設計,我才去看現場,我才看到告訴人邱光映,但被告白沛蓁一直沒有付款,所以案子就卡在那裡,一直沒有下文,因為我們是與白氏企業簽約,所以沒有去找告訴人邱光映要錢,被告白沛蓁有要我們做鑽探報告,但是因為沒有付錢,所以後來把報告還給原來的鑽探報告公司,當時因為有訂合約,我們是跟著合約走,但被告白沛蓁一直沒有付款才停掉的,當時我有到苗栗的建管科,是為了道路的問題,因為
6米路只能做小小的焚化爐,所以我們有去問建管科是不是可以將道路拓寬為8米路,這個事情是有經過協商,建管科的人沒有跟我們提到過案子的可行度,我到建管科完之後,有傳真給被告說路一定要8米,但是聯外道路如果是6米道路,還是認定是6米,不是以我們的基地退縮2米到8米來認定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⒋經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與證人邱達能、蔣鶴松等人之
證詞,渠等均一致證稱,告訴人邱光映匯給被告之50萬元是為給付建築師的設計費,而不是成立公司的資本額等語,另參以證人蔣鶴松係為被告方面之仲介人,其於93年間即因與工程之問題而認識,且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據證人蔣鶴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19頁),而證人蔣鶴松仲介本案係為賺取被告所給之仲介費,自無可能附和告訴人邱光映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其證詞更屬可信,是以被告於事後再辯稱此50萬元不是要給建築師的費用,而是成立公司之資本額云云,與上開證人等所證之詞顯不相符,而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雖與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關於系爭火葬場、殯儀館設計之委任契約書,此有上開委任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
243號卷第66至68頁),惟在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畫了幾次之平面圖或委請鑽探報告公司為鑽探報告後均未給付任何之費用,此亦有證人方美雲之上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利用已委請建築師畫設計圖,而須給付建築師之設計費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進而以此向告訴人繼續詐騙金錢等情,要足認定。
⒌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之用途及去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詞多所矛盾,茲分述如下:
⑴於97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於97年1月
22日匯款50萬元給我,是因為要成立獨立公司經營殯葬業務,公司成立需要資本額,本來說400萬元,但告訴人一直不肯拿錢出來,最後降為100萬元,公司是「白氏事業有限公司」,告訴人匯50萬元是因資本額1人1半,不是要給建築師的設計費等語(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107頁)。
⑵於9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匯給我
的50萬元也是要做公關費的,跟畫設計圖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134頁)。
⑶於98年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我們一人出30
0萬元,全部拿600萬元出去,我在台北火車站交給告訴人叫來的人總共是600萬元,告訴人出300萬元,我出300萬元,我做砂石買賣,我手上都有現金,300萬元是放在我手邊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220至221頁)。
⑷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最初我們
一人是說要各出300萬元,那50萬元是他300萬元不足的50萬,他是在96年10月拿支票給我時就說有不足50萬的部分他要去貸款來補足,而這50萬元他說是用他哥哥的兒子名義貸款出來的,300萬元最後都是邱光映叫人來拿走了,當時邱光映叫人來拿走600萬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告訴人所匯的50萬元是拿來成立公司,成立公司是100萬元的資本額,辦好公司後我將100萬元提回來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⑸惟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50萬元,被告究係自己用以作
公關費,抑或連同告訴人第一次所交250萬元,總計30
0萬元均用以作公關費,或將500萬元轉交回告訴人做公關費,或將600萬元交給告訴人做公關費云云,被告於歷次偵審時之辯詞,莫衷一是,其數次之辯詞,多所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其所辯究竟以何者為是,確無從使本院據以採信其辯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匯款50萬元係為成立公司而非給付建築師之設計費云云,顯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及證人邱達能、蔣鶴松等人所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業經如前所述。另查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即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白沛蓁」之名和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此有該委任契約書1份可據(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66至68頁),惟被告均未積極成立公司或以公司名義給付任何費用予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而被告即積極請被告匯款50萬元,此亦據證人邱達能、蔣鶴松證述在卷,而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即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於97年3月23日向桃園縣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筆錄,此亦有警訊筆錄1份可參(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6至11頁),而被告所設立之「白氏事業有限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始經核准設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可佐(見偵字第1124
3號卷第118頁),因此,被告雖以「白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而與方寬利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關於設計費之委任契約,惟並未給付建築師設計,且於告訴人匯款50萬元後亦未積極用以成立公司,反是被告向警局報案後始為公司之設立登記,是以更足以肯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所匯之50萬元是雙方約定用以成立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⒍至於被告另辯稱:系案火葬場、殯儀館建案原本就是不可
能作的,告訴人還來找我作,我是被他騙的云云。惟查就該系案火葬場、殯儀館案,告訴人確已取得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此有台灣省政廠社會處85年12月9日八五社三字第69755號函1份可證;雖設立殯儀館之公司之申請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得許可文件,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此分別有內政部99年7月6日台內民字第099013424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9年6月28日府民生字第0990115593號函可證(見9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卷第66、67頁),而因經營火葬場及殯儀館,依建築建技術規則設計編第117、118、119條規定面臨道路須8公尺寬以上,而告訴人與被告接洽時正與苗栗縣政府訴訟,請求就系爭案件所在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94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分別於95年12月8日、96年8月27日確認有寬度不小於6公尺之通行權,此亦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243號卷第195至205頁),而被告亦以白氏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函洽苗栗縣政府民政局洽購寬度2公尺之土地,此亦有白氏事業有限公司函文1份可參(見偵字第1124
3號卷第37頁),因此就事實上而言,系爭案件之建照取得雖有居民抗爭及路寬不足2公尺之問題,可謂難度甚高,惟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係認為只有縣長之同意售地當可解決此一問題,亦據證人邱達能證述在卷,因此就本案方予被告得以編造上開名目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空間,而被告於二次分別詐得告訴人250萬元、50萬元後,反指本案其係遭告訴人詐騙云云,企圖掩蓋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既未提出具體事證,所辯亦多所矛盾,其上開所辯,確不足採信。
㈢至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因被告僅係向告訴人邱光映佯稱
因為還要再購二米道路,還說要另花公關費,但是沒說多少錢,此亦證人即告訴人邱光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亦可證被告當時並未向邱光映表示此部分之打通關節之金額為何,亦即並未實際就此部分向告訴人索取任何金錢,是以就部分雖為被告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並未詐得任何金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係以須透過管道關說以取得建造
執照及須給付建築師費用等名目,為行騙告訴人之手段,而接續向告訴人為詐取財之犯行,要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數次之詐騙行為,為接續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之數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以與告訴人邱光映合作之名義,而陸續編造須給付公關費及建築師設計費以取得火葬場、殯儀館建造執照之核發,核其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接續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顯屬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和告訴人合作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編造其可透過特殊管道關說幫助告訴人取得系爭火葬場、殯儀館之建造執照,以及須給付建築師設計費用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