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酉妹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酉妹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未合法考領可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明誠 一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明知行車管制燈號顯示號誌紅燈時,面對紅燈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已見當時鼎泰街之燈號為紅燈,卻疏未遵守該紅燈號誌而逕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明誠一路;適有 張來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可供機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鍾酉妹因闖越紅燈煞車不及,導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張來鳳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腳踏板處,致使張來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右肩峰鎖關節脫臼、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鍾酉妹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來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來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於警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查告訴人張來鳳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4-16頁),足見其尚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法。且其嗣已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給予被告鍾酉妹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雖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如下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仍應肯定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鼎泰街是綠燈,伊遵循燈號行駛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未合法考領可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嗣被告於駛入系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XE3-9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右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右肩峰鎖關節脫臼、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8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來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因前方路口處有機車停等區而屬可供機車行駛之車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本件事故為「側撞」、撞擊位置、及被告事發時無駕駛執照)、被告事發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自龍頭處煞車手把及儀表板相對位置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龍頭均呈朝右方轉向超過90度之狀況)等在卷可查(警卷第9-15、20頁、偵卷第4-12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來鳳於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伊上午6時30分出門
要去楠梓加工區上班,途中經過明誠一路買早餐,直行明誠一路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伊是綠燈,車速大約30至40公里,沒有騎特別快,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被從右側腳踏板那邊撞上來,撞上來之後伊油門催了出去,人就飛出去暈倒,沒有看到對方的來車方向,印象中是直接從伊的右邊撞過來,有聽到蠻大聲的機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72-73、75頁),亦就本件事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明誠一路為綠燈及遭被告自右側車身撞擊之情形均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與證人張來鳳既均主張事發時各自燈號為綠燈,自應參酌卷內客觀事證以判斷雙方所述究以何者較符合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可採。㈢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駛車輛若見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
且無其他特殊情形時,以其原先所維持之車速順暢通過路口即可,當無見綠燈卻反降低自身車速之必要。查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主張自該光碟所攝及被告行駛之過程可認被告並無闖紅燈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被告於光碟時間00:
23秒時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於光碟時間00:29秒時自畫面右下方離去,而於00:27秒至00:29秒時,被告車速有顯然降低之情形,00:29秒時被告並有抬頭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於刑事答辯狀中將被告該等降低車速之狀態形容為「行車速度『非常』慢,到路口前還有減速,甚至到路口時車速已經慢到快停下來」(本院卷第94頁),是足認被告於該監視器所「可攝及之範圍內」即有顯然降低車速至幾乎停止乙節,已足認定。而進一步互核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訪現場證人時所擷取作為附件之前揭監視光碟畫面均未攝及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範圍,其畫面下方鼎泰街巷道地面並有一方形人孔蓋,且未攝及任何車輛停止線(本院卷第58頁),與辯護人所提出之事故現場街景照片,其鼎泰街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有一車輛停止線,且停止線更往南又無任何人孔蓋(本院卷第102頁)等情,則可認前揭監視器光碟所可攝及之範圍均屬「鼎泰街巷道內之情形」,而非系爭交岔路口之範圍內等情,亦可認定。是綜合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於事發前仍在鼎泰街巷道範圍內而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即已有將自身車速顯然降低、而與一般行車方向為紅燈之駕駛人類似之反應行為甚明。
㈣被告就此雖辯稱:伊進入路口前有先向左右看,確認沒車才
往前騎,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後來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的機車聲音才緊急煞車,監視畫面中伊降低車速就是在緊急煞車云云(本院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當時伊準備要左轉時就「看到」並聽到告訴人的車速很快從伊左側過來等語(偵卷二第8頁),是其前後所述本有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就前揭監視光碟之內容觀之,被告除於秒數00:29秒時有抬頭之情形外,其餘並無任何向左右察看之情形,此除有前揭本院勘驗紀錄可證外,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陳稱:「被告看的都是前方」、「從監視錄影器來看被告一直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東張西望」等語亦顯然同此認定(本院卷第54、90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煞車前尚有向左右察看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且自本件車禍現場圖觀之,被告之機車倒地處距離明誠一路之道路邊緣尚有3.5公尺之距離(警卷第9頁);若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偵卷一第5頁上方)、與前揭監視光碟擷取畫面及街景照片之相對位置相互對照(本院卷第58、102頁),更可知上開監視畫面所攝得被告降低車速時所處之位置,與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碰撞點將近有10公尺之遠。將此與前揭勘驗紀錄可知被告事發當時係配戴全罩安全帽,對於周遭聲響之感受能力本較一般人更為降低等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則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能於尚身在鼎泰街巷道內、距離本件碰撞點甚遠、且配戴隔絕聲響能力較佳之全罩安全帽時,仍有聽聞告訴人自遠處騎車前來聲響之可能;否則其於發現告訴人後,又為何於尚有此等相當距離之餘裕情形下,仍未能適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本件事故?是被告此部所辯,除與其先前所述有所矛盾外,又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不符,尚難採信。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述既有諸多難以採信之處,而被告於事發前之煞車行為又以導因於其行向之紅燈較與客觀事證及常理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前揭證人張來鳳於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而係被告於見紅燈先行減速後,再心存僥倖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於事發現場尚有自行以雙手將機車拉起之情形,所稱事故發生後即暈倒與事實不符;且明誠一路為22公尺寬之大馬路,若被告要闖越紅燈經過明誠一路有相當之風險,相較而言自以告訴人闖越紅燈經過僅
5.5公尺寬鼎泰街之可能性較大;又告訴人當天是上班途中,應是因時間較晚而趕路導致闖越紅燈,依刮地痕長達17.5公尺更可認定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係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右肩峰鎖關節脫臼、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單就「右肩峰鎖關節脫臼」此一傷勢而言,受有此等傷勢之人欲自由操作其右手本已甚有難度,遑論將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自地面上抬起?是被告此部所辯顯然與常理有違;而雙方行駛道路之寬度,本與事實上是否闖越紅燈毫無關連,本件事發時間為上午
7時許,告訴人自承之上班時間又為7時30分,以屬北高雄地區之事發地點起算,於此等非交通尖峰期間欲於30分鐘內抵達○○○區○○○○○路之情形,且趕路與是否闖越紅燈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是辯護人此部所辯顯然均屬一己推測之詞;再查,本件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所自承案發時約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本無超速之情形,且若以時速40公里之情形計算,每1秒鐘即可移動超過11公尺(40
000公尺/3600秒),又本件自現場圖既然可知告訴人倒地後係向右前方滑行,顯然其向前移動之動能並未遭被告來自側面之撞擊抵銷甚多,則現場產生17.5公尺之刮地痕依告訴人所自承之行駛速度亦非顯然難以想像,自無從僅依該等刮地痕即認告訴人有何超速導致闖越紅燈之情形。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所指,均無從彈劾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而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被告身為機車騎士,本應注意運作中之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率爾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叉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時,並未合法考領可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且肇事致告訴人於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於行經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以燈號決定路權優先順序,僅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或雙方號誌未有衝突時,始有同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3760號函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6頁)。而查本件系爭交岔路口於事發時業經設置紅綠燈號誌,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就雙方號誌詳加認定,遽以被告為轉彎車即認定其有過失,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無過失部分雖屬無理由,然因其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與法有違部分仍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率爾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右肩峰鎖關節脫臼、右骨盆挫擦傷等尚屬非輕之傷害,所為顯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所述多見矛盾,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迄今事發已逾3年,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自前揭本院勘驗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極為靠近明誠一路告訴人來向之車輛停止線處,足認被告除闖越紅燈外,於駛出鼎泰街時亦未依規定靠左行駛,雖因雙方行向不同而不致亦屬本件被告之過失範圍,然仍足以導致告訴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應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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