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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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66號原告 黃公隆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市場巷21號(下稱系爭住所)。
詎被告於97年3月8日返回娘家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遂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善意通知被告返家,然經被告拒絕,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號意旨,夫妻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履行同居正當理由者,得認為惡意遺棄,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且被告於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多次以言詞及書面對原告父母及姊姊為不實指控,且經法院調查後屬實,被告之惡意行為顯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結婚後2個月即97年3月8日便離家,至今已逾2年,在此期間,原告常受周遭人士關切、注意,甚至投以質疑眼光,不斷造成原告內心之傷害,又原告就本離婚事件,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住所,惟原告
之母 林月鳳 個性強勢,見原告體貼被告,幫忙從事家事,即斥責原告,讓被告難堪,並對被告冷嘲熱諷;或兩造共同外出買早餐享受獨處時間,原告家人亦有微詞;亦限制兩造出門同遊及要求被告兩週始能返娘家一次;被告每日須於早上六點半準時起床洗濯衣物;甚至連兩造婚前約定各自儲蓄於同一帳戶,以供日後買屋、養育子女之計畫,也遭原告母親加以反對。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搬入陌生家庭生活,因彼此作息、觀念不同而造成之摩擦,被告均已有相當心理準備,然原告家人仍百般惡意挑剔被告,而原告又不能扮演居中橋樑,適度為被告緩頰,造成被告無法再繼續於此環境生活下去,乃返回娘家居住。
㈡原告父母 於鈞院 97年度婚字第870號履行同居案件到庭作
證,仍一再怪罪被告讓原告繞路到高雄載被告母親出遊、原告因與被告認識交往而負債、被告從不單獨外出買早餐等瑣事,指責被告母親不明理等話語,可想而知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對被告之要求及責難更不在少數,甚至原告母親於案件審理中公然指責被告「不要臉」、「不安好心眼」、「無事生非」。被告於履行同居案件雖敗訴,但原告家人未能誠心接納被告,僅因被告隨身攜帶錄音、錄影設備,因心存忌憚而改善對被告態度,但此終非婚姻生活常態,被告認無法再與原告繼續生活,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表明願與原告離婚,奈何不知原告竟不同意,反於數月後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即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由,訴請離婚,又被告提議共同在外租屋居住,費用由被告負擔,以維繫兩造婚姻,惟原告亦未置理,故被告僅得選擇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㈢原告對被告上開解決婚姻障礙之建議視之不見,置而未理
,執意以被告未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結果返家居住為由訴請離婚,對於原告囿於其母親壓力而未能遵守婚約與被告白手偕老,難謂非毫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洵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現無工作收入,而原告有汽
車,為職業軍人,月薪約四萬多元,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結婚至今不過二年餘等情,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㈤原告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於離婚判決確定後,被
告始負損害賠償義務,是原告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利息請求,須自本案判決確定被告仍未給付始生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並聲明:㈠同意與原告離婚。㈡駁回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150萬元。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市場巷21號。詎被告於97年3月8日返回娘家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遂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通知被告返家,然被告仍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婚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等全卷事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即無過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就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於97年3月8日返回娘家後,即拒絕返回系爭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8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再催促被告應回家團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仍執前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非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由,不願再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取得被告應履行同居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再催被告應回家團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應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獲准,已如前述,原告據而主張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尚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就該離婚原因,原告非無過失,其拒絕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即造成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之事實是否有過失,將影響到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非無過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所謂「被害人無過失」,係指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
存在,即本件離婚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原告亦有可歸責之原因,難謂無過失。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不願回家之理由,係因與原告之家人難以相處、動輒得咎,無法忍受原告之母林月鳳之精神虐待及壓力,雖有些日常生活情節因被告無法舉證而為法院不予採信;但有些情節則經高院判決理由認為:「㈡被上訴人(即被告)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春節年初四返回娘家,上訴人(即原告)開車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載送被上訴人之母出遊,上訴人母親有微詞,上訴人母親將上訴人個人卡債歸咎給被上訴人,連上訴人開車收到紅單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父親要求被上訴人單獨去買早餐,可見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住所時,與上訴人家人相處不易,動輒動咎。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之母林月鳳之精神虐待,且無法承受居住於系爭住所內之壓力,無法在系爭住所內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查,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至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返回娘家,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住所,僅短短兩個月,於如此短暫期間,兩造及上訴人家人仍在適應期階段,彼此原來生活背景及對人、對事之認知均有差異,有待時間磨合,偶有摩擦,亦在所難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縱令屬實,亦僅係兩造家庭性格及思想差異,溝通不良,加以仍處於適應磨合期間,所造成之偶發事件,惟尚難認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其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可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3頁㈡至第4頁中段),足認被告抗辯有與原告家人發生一些齟齬之事,並非經高院判決理由認定無此些事實發生,僅是認為上開情事縱令屬實,尚難認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於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多次以言詞及書面對原告父母及姊姊為不實指控,且經法院調查後屬實」等情,似有誤解。且上開高院判決理由復認為:「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母親在法院作證時曾說『被上訴人不要臉、不安好心眼,說被上訴人無事生非』指責的話,上訴人母親在調解時指著被上訴人母親鼻子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甚至想動手打被上訴人母親云云。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 陳華伶 證稱:『當時雙方在調解時,我與我母親在休息室裡面,遇到上訴人姐姐和母親在門外不斷大聲喧譁辱罵,後來上訴人母親和姐姐就走進來,上訴人母親還把手舉起來,就差沒有打下來』、『她(指上訴人之母林月鳳)舉手之前,有指著我母親的鼻子,還說她怎麼教小孩?罵我母親不要臉,我才比較大聲說要吵出去吵』、『從每次我陪同被上訴人調解或開庭,都一直聽到她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
41頁);證人林月鳳證稱:『我覺得被上訴人向調解委員都沒有說實話,我就很生氣,但又不能說話,所以就只好去休息室,我就跟被上訴人母親說你怎麼都教你女兒說謊話,……,我有跟被上訴人母親說被上訴人不要臉說謊話』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惟依前述情節係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與上訴人母親間因開庭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間關係惡化,出於情緒激忿所致,且為被上訴人已離家後所發生之事,故上訴人及其母親之行為縱有過當或不足取之處,但仍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事由,作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4頁㈢),更可肯認兩造於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因對簿公堂,於開庭時情緒激動口氣不好,導致被告與原告家人間關係更形惡化,此雖為被告已離家後所發生之事,並經判認不能做為被告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但彼此間關係之惡化,既在履行同居判決之後,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回家團聚時,應是兩造亟須先行加以克服之事項,否則,任何妻子在此情境下,要其再回去履行同居,誠屬困難。身為丈夫之原告,於此情況下即有義務及責任,在渠等間做為橋樑,為其母、姐及妻子相互間緩頰、潤滑,兩造之婚姻始有持續下去及再共同一起生活之可能。被告就此部分有提出方案,試圖與原告他遷住處生活,以避免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時衝突再次發生或更加惡化,惟原告就此部分,本院於全卷相關卷證資料中並未看出其有何關懷言語及行動,僅一味指責被告之不是、說謊,及無視被告於敗訴後之心理感受及處境之難堪,一再要求被告回家團聚。按婚姻之維持,應係夫妻雙方共同努力,共同面對問題加以解決,非僅一方之責任,原告身為丈夫,面對妻子即被告與其母親及家人間之摩擦、衝突,其立場自古以來就很尷尬及難為,動輒得咎,但原告未能有效居中溝通協調,導致此離婚結果終究發生,就本件兩造之離婚事由而言,被告雖應負大部分之責任,但被告亦難謂無可歸責之處,是被告亦有過失,即堪認定。
⑵被告因離家而拒絕履行同居之行為,其提出係因與原告
家人難以相處,此雖非別居之正當理由,但其行為確係促成本件判決離婚之主要原因;而原告對本件離婚事由,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無過失,尚堪採信。原告既非無過失,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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