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忠誠 被告 王能山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能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四)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麗玉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四)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能山、鄭麗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各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王能山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被告鄭麗玉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鄭麗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麗玉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雖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見調字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1月23日林政字第0921601554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等,依據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王能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麗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100年3月1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王能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地測字第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麗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地測字第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當得利部分僅係減縮其請求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保安林地,被告王能山無權占用,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地測字第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損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能山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麗玉向被告王能山借住於系爭建物,被告鄭麗玉對系爭建物雖無得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3,760元【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建物面積146.5平方公尺×0.08×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王能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地測字第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鄭麗玉應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地測字第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能山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
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但伊目前無業,伊小孩為殘障人士,伊配偶腦部開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必需租賃便宜的房子,希望有3年搬遷期間;原告請求不當得利93,760元部分金額太高,伊現在無法負擔,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麗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之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100年1月12日履勘時表示:被告王能山同意伊借住系爭建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能山、鄭麗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能山對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5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能山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經劃歸原告管理一事,業
如上述;而被告王能山所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鄭麗玉並借住於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王能山、鄭麗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地測字第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足以認定。而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75)廳民一字第1139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鄭麗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居住使用,其於拆屋還地前,自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而被告王能山受僱於魚塭工作,月入約2萬元,被告王能山之配偶5年前因腦部開刀需靜養,被告王能山長子有中度聽障等情,亦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0年2月21日南市平社字第10000027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顯非一蹴可幾,惟原告自99年11月起訴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4月餘,被告等人當心有所準備,因此本院認就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宜酌予被告2人各5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能山、鄭麗玉共同給
付9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王能山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鄭麗玉居住於系爭建物,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屬公有土地,自有土地法之前開規定之適用。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經查:系爭土地周遭均為防風林,人煙稀少,僅有一些鐵皮
屋坐落其上,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便,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5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允洽。而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9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臺南地所地字第09900159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2人自9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起訴之99年11月17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33,4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33,41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之33,419元,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2人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前開應為之給付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麗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遷出返還土地;請求被告王能山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33,419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復定有明文。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返還土地事件涉訟,且原告復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被告等無權占用部分之比例計算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項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期間│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11月18日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占用面積││95年12月31日│146.5㎡×3%÷12(月數)12月又14天│││=6,392元│├───────┼──────────────────┤│96年1月1日至98│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雖為1,700元,惟原││年12月31日│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頁)面積146.5㎡×3%÷12(│││月數)3年=21,096元│├───────┼──────────────────┤│99年1月1日至99│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占用面積││年11月17日│146.5㎡×3%÷12(月數)11月又17天│││=5,931元│├───────┼──────────────────┤││總計33,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