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如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㈢、㈣等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見他人之物品,竟予以侵占,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其於犯案時未曾考慮被害人及自己家人之處境,竊盜得手後,即將贓款用於飲酒作樂(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方以希望賠償被害人及其家人傷心為由請求法院給其機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7254號被告張祖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上平村大坑2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7(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新崛江附近,拾獲 陳月春 所有灰色側背包1只(內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及1本書),竟將鑰匙1把取出侵占入己,其餘物品丟棄附近垃圾桶內。㈡99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扳開 張美蓮 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張美蓮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倚天股票機1台、不詳品牌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信用卡11張【國泰、聯邦、遠東、匯豐、玉山、中國信託等】、郵局存摺1本、漢神及SOGO禮券2,000元)。㈢99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高雄市○○區○○路、重愛路口「廣成自助餐店」外,扳開 周鈺芬 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周鈺芬所有咖啡色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36萬9,663元、 陳麗容 所有玉山銀行存摺2本、永久旅行社所有玉山銀行存摺1本、南欣遊覽車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永久旅行社印章1枚、周鈺芬個人中國信託、玉山、花旗銀行信用卡3張、中國信託、富邦銀行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持往大中路高速公路橋下,檢視包包內容物,之後又到博愛路、孟子路口公園內,將現金取出放置身上外,其餘物品以隨身攜帶塑膠袋分裝好帶回住處,待垃圾車來時將之丟棄。㈣99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搭乘公車至高鐵左營站下車,再度前往高雄市○○區○○路、重愛路口「廣成自助餐店」外,扳開 簡小萍 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簡小萍所有橘色包包1只(內有粉紅色皮夾1只、身分證1枚、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NOKIA牌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100元),得手後將簡小萍所有包包放進其攜帶之紅黑色相間背包內,前往自由四路搭乘公車,並在公車上檢視包包內容物,除將現金取出放置身上外,其餘物品於裕誠路下公車後,將之丟棄垃圾車。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於99年12月14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張祖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7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作案時穿著之灰色橫條上衣1件、米色長褲1件、運動鞋1雙、淺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紅黑色相間背包1個、口罩1個,及倚天C699股票機1個(序號00000000)、YAI-273號機車鑰匙1把、福華大飯店(誠摯心意券3張【編號097987、097988、097989】)。
二、案經周鈺芬、簡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白。│㈠㈡㈢㈣犯行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月春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陳月春所有灰色側背│││之證述。│包1只,於99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新崛江附近││││某倉庫遭竊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㈠犯行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蓮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張美蓮於犯罪事實欄│││之證述。│所載㈡時地,遭竊犯罪事實欄所││││載㈡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㈡犯行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芬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周鈺芬於犯罪事實欄│││之證述。│所載㈢時地,遭竊犯罪事實欄所││││載㈢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㈢犯行之事實。│││││├──┼─────────────┼──────────────┤│五│證人即被害人簡小萍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簡小萍於犯罪事實欄│││之證述。│所載㈣時地,遭竊犯罪事實欄所││││載㈣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㈣犯行之事實。│││││├──┼─────────────┼──────────────┤│六│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YAI-│││錄表。│273號機車鑰匙1把,佐證被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倚天C699│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犯行之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實。│││㈢贓物認領保管單(YAI-273│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張美│││機車鑰匙)。│蓮失竊之倚天股票機1台,佐│││㈣現場查獲照片12張。│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㈡犯│││㈤99年9月10日12時16分許,│行之事實。│││廣成自助餐店外監視錄影翻│㈢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灰色│││拍照片5張,及附近道路監│橫條上衣1件、米色長褲1件、│││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運動鞋1雙,參酌99年9月10日│││㈥99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12時16分許,廣成自助餐店外│││廣成自助餐店外監視錄影翻│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附│││拍照片5張。│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㈢時間,前往「廣成自助餐││││」之事實,及騎乘車牌號碼00││││9-988號機車懸掛咖啡色包包1││││只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㈢犯行之事實。││││㈣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淺色││││外套1件、紅黑色相關背包1個││││、口罩1個,參酌99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廣成自助餐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㈣時││││間,前往「廣成自助餐」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㈣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祖強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㈡㈢㈣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移送意旨認陳月春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9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新崛江附近某倉庫,遭竊所有灰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2,000-3,000元、LG黑色、灰色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提款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YAI-273號機車鑰匙1把,因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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