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王淑敏 自訴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蔡明樹 律師被告 施宜秀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淑敏(下稱自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68之5號2樓之「 大來 牙醫診所」,接受被告施宜秀(下稱被告)對自訴人之臼齒(左上第3、4、5顆,左下第6、7顆,右上第4、7顆及右下第6顆,共8顆)實行根管治療及更換最頂級假牙等醫療服務,期間,因被告改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邱丕霞 牙醫診所」,自訴人亦轉往「邱丕霞牙醫診所」續接受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惟自訴人從接受被告之醫療服務起,屢屢無端產生牙痛感,且所換裝之假牙均呈現大小不一之鏽斑現象,甚有1個月即脫落者,自訴人因而改往「優比牙科診所」診療後,始知悉自訴人牙痛之主因,乃為被告當初實行根管治療時,不慎讓自訴人之牙根穿孔所致,造成自訴人牙痛至今,無法痊癒,且發現被告有下列犯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0條提起自訴:
㈠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詐領健保給付部分:
⒈從92年12月底,被告將自訴人根管髓腔開擴後,進行根管治
療開始,至96年5月(距92年12月開始治療已3年半),被告始將牙齒的根管封起,被告之根管治療行為根本未達到根管治療完成狀態,但被告以登載不實之病歷,向國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多次詐領根管治療費用。
⒉就大來牙醫診所及被告部分:
⑴被告於病歷【92年12月16日,健保卡號K1,申報90015C(髓
腔開擴)】中,註明找到雙根管,分別以根管戳35#及40#,測得知B(頰側)神經管長度18mm,P(舌側)神經管長度18mm云云。但實際上,比對X光照片及手繪示意說明圖,
P(舌側)神經管根本未找到,故「P(舌側)神經管長度18mm」這個數據,顯然是虛構、不實。
⑵另其手寫病歷(健保卡號K1),註明B19mm→18mm、P「?
」,明白表示P(舌側)神經管長度未知(故被告手寫「?」),代表被告當時已經知道其鑽錯位置,導致牙根側方穿孔,當然也因此疏失無法測量P(舌側)神經管長度。
⑶又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3年4月
6日,IC卡序0011,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對自訴人「左上
4」一顆牙齒實施「雙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處置代碼89009C),然對照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2年11月6日POST(牙柱心)*2,亦即記載被告該日對自訴人「左上
4」一顆牙齒製作瓷牙套,則自訴人「左上4」一顆牙齒既已在92年11月6日被瓷牙套包覆,不可能又在93年4月6日實施「雙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即補牙);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4年9月22日,IC卡序0027,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對自訴人「右上7」一顆牙齒實施「雙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處置代碼89009C),然對照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4年6月30日被告對自訴人「右上7」一顆牙齒製作黃金牙套,則自訴人「右上7」一顆牙齒既已在94年6月30日被黃金牙套包覆,不可能又在94年
9月22日實施「雙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即補牙),可證明被告並無該醫療行為,卻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
⑷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6年11月28日
,IC卡序0029,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對自訴人診斷ULCERATION(口腔潰瘍),處置KENALOGAPPLICATION(口內膏塗抹),申報醫師為「 陳介松 」,然該日實情為,自訴人向大來牙醫診所負責人 黃宏志 醫師詢問,之前由被告所製作之黃金牙套為何會生繡,並無該診斷之事實,而且自訴人從未讓「陳介松」醫師看診過;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7年2月26日、97年3月4日及97年3月11日由大來黃宏志醫師幫自訴人製作「右下6」一顆牙齒之黃金牙套。然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該診所向健保局申報,於97年2月26日日(IC卡序0003),97年3月4日(IC卡序0005)及97年3月11日(IC卡序0006)分別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其中97年3月26日申報Ulceration(口腔潰瘍),處置Kenalogapplication(口內膏塗抹);97年3月4日申報periodontitis(牙周炎),處置FMscaling(全口牙結石清除),均屬虛構。97年3月11日申報自訴人「右上5」一顆牙齒carie(蛀牙),然該牙並無蛀牙情事。同日同時申報自訴人「右上7」一顆牙齒caries(蛀牙),然依上所述自訴人「右上7」一顆牙齒早已於94年6月30日製作黃金牙套,不可能又在97年3月11日實施補牙,可證明大來牙醫診所並無醫療行為之事實,卻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
⒊就邱丕霞牙醫診所及被告部分:
依據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2年12月16日,卡號K1,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幫自訴人「右上4」一顆牙齒進行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並造成根尖穿孔及側方穿孔,同時放入殺神經藥物,造成自訴人牙痛不止;另邱丕霞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直到96年4月24日,IC卡序0008,被告在自訴人的要求下,才將「右上4」一顆牙齒實施根管封填(R.C.FwithGPsealingwithcanals),被告申報恆牙根管治療雙根(處置代碼90002C),可見自訴人「右上4」一顆牙齒從92年12月16日至96年4月24日這段期間,根管保持開封狀態。然對照邱丕霞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5年4月4日,IC卡序0013,被告竟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對自訴人「右上4」一顆牙齒實施Openchamper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96年4月24日,IC卡序0008,被告又再次申報右上4Openchamper90015C(髓腔開擴);邱丕霞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5年8月8日,IC卡序0025,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診斷自訴人有acutegingivitis(急性牙齦炎),並實施periodontalemergency「牙周病緊急處理」(處置代碼91001C);95年9月19日,IC卡序0030,被告健保申報診斷自訴人有ulceration(口腔潰瘍),並實施「口腔局部處置」(處置代碼92001C)。然上述二日的實際就診行為,是由被告幫自訴人製作全瓷冠假牙,96年11月6日及97年1月25日,係自訴人至邱丕霞牙醫診所,由被告為自訴人進行磨除黃金牙套上之繡斑,該黃金牙套本是由被告原先所製作,然經查其IC卡上之健保申報紀錄,被告竟向健保局分別於96年11月6日及97年1月25日申報醫療費用,但依法院查扣所得之病歷資料,卻無此項記錄,故被告有虛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行為之事實,卻申報醫療費用。
⒋就大來牙醫診所以非實際看診醫師申報健保給付部分:
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0年8月4日健保卡號B6,診斷自訴人「左下5」一顆牙齒有Cervicalcaries(齒頸蛀牙),並實施compositeresinfilling(複合樹脂充填),其字跡明顯為被告之字跡,然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被告向健保局申報90年8月4日,卡號B6, 謝政廷 醫師對自訴人實施「單面後牙複合樹脂充填」(處置代碼89008C);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2年9月6日,卡號H5,被告以 簡聰榮 醫師向健保局申報曾對自訴人「左上4」一顆牙齒實施「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及「根管充填(雙根)」(處置代碼90002C);92年9月9日,卡號11,被告以簡聰榮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報曾對自訴人「左上5」一顆牙齒實施「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及「根管充填(單根)」(處置代碼90001C);92年10月7日,卡號I5,被告以簡聰榮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報曾對自訴人「左下6」一顆牙齒實施「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92年10月9日,卡號J1,被告以簡聰榮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報曾對自訴人「左下5」一顆牙齒實施「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然對照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上述4日之治療情形,其字跡明顯亦為被告所有。另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該診所向健保局申報96年11月28日,IC卡序0029,曾對自訴人診斷ULCERATION(口腔潰瘍),處置KENALOGAPPLICATION(口內膏塗抹),申報醫師為「陳介松」,然該日實情為自訴人向大來牙醫診所負責人黃宏志醫師詢問,之前由被告所製作之黃金牙套為何會生繡,並無該診斷之事實,而且自訴人從未讓「陳介松」醫師看診過,故大來牙醫診所有將虛構或實際之醫療行為,以非實際看診醫師名義來申報健保給付。
⒌就被告於大來牙醫診所登載不實數據部分:
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2年10月7日,卡號I5,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向自訴人「左下6」一顆牙齒實施「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並註明測得根管長度分別為18mm、18mm及19mm。然對照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2年10月7日,卡號I5,被告對自訴人「左下6」一顆牙齒測得之實際根管長度為13.5mm及10mm,亦即被告實際上只測得2根根管,卻向健保局申報3根根管,且偽造根管長度數據;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2年12月16日,卡號K1,「右上4」一顆牙齒測得根管長度為B18mm,P18mm,然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被告實際測得B19mm,P?(因穿孔而未測得),由此可知前述健保申報根管長度數據明顯偽造;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3年9月7日,IC卡序0028,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對自訴人「右上7」一顆牙齒實施「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並註明根管長度為18mm、18mm及19mm;94年5月3日,IC卡序0013,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對自訴人「右上7」一顆牙齒實施「根管充填(雙根)」(處置代碼90002C),然對照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3年9月7日,IC卡序0028,被告對自訴人「右上7」一顆牙齒測得之實際根管長度為16mm、16mm及18mm,故可證明被告偽造根管長度數據,且明知有三根根管,卻在94年
5月3日只充填兩根;大來牙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電腦病歷」記載94年12月15日日,IC卡序0006,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對自訴人「右下6」一顆牙齒實施「髓腔開擴」(處置代碼90015C),申報根管長度為18mm、18mm;94年5月3日,IC卡序0013,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其曾對自訴人「右下6」一顆牙齒實施「根管充填(2根以上)」(處置代置90003C),再次註明根管長度為18mm、18mm及18mm,然對照大來牙醫診所「手寫病歷」記載,94年12月15日,IC卡0006,被告對自訴人「右下6」一顆牙齒測得之實際根管長度為14mm、
13mm及16mm,可知被告有偽造根管長度數據之嫌。㈡關於5顆85%含金量牙套,詐欺部分:
⒈自訴人原先就有假牙(左下6、7、右下6、7及右上7,
共5顆),但被告說自訴人原先之假牙材質可能有問題,建議自訴人換掉,以免傷身云云,其後自訴人接受其建議並同意更換假牙,被告拿出一張以「黃金」為材質的假牙製作等級表要自訴人選擇,自訴人選擇該表上之最頂級(貴)的、由85%頂級黃金+其餘貴金屬為材質之牙套,故於93年6月至94年6月間,被告於大來牙醫診所陸續為自訴人製作5顆之假牙。
⒉然第一顆假牙製作完成一個月後即不幸掉落,自訴人發現牙
套內側有繡斑,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僅告知這是正常現象,黏回去就好了云云。就這樣前後陸續,共由被告製作5顆85%之黃金假牙。其間自訴人發現每隻假牙外部都會有大小不等繡斑,自訴人也多次告知被告繡斑的情形,但是其改稱:假牙變色原因有二,一是自訴人口水有問題,二是自訴人吃的食物有問題,其所製作五顆假牙品質沒問題,堅持不承認其有施詐之行為。
⒊自訴人於97年2月至97年9月間,把這五顆假牙換掉,更換
的全是最頂級之金牙,並由被告先前任職之大來牙醫診所出具保證書。但在證據確鑿下,被告最後才推說是技工所造假,其亦被騙、不知云云。然牙醫是技工所的衣食父母,技工所私自造假,早晚被牙醫發現,哪還能在市場生存?顯見被告辯稱:技工所造假,要自訴人找技工所負責,純係卸責、推託之詞,毫無解決之誠意,亦顯現出被告早已有詐欺之意圖,以次級假牙充作最高級假牙,以騙取較高額之費用。
㈢綜合上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當庭諭知自訴代理人應分別於100年1月21日、1月26日到庭應訊,有本院100年
1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61頁);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0年1月21日均未遵期到庭,本院即將上開情事發文通知自訴人,並由書記官電話通知,有本院100年1月21日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263、264頁);嗣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0年1月26日均仍未遵期到庭應訊,亦有本院100年1月26日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65頁)。是本件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而經自訴人於99年12月1日當庭具狀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自訴,有本院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撤回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則就此部分之自訴既經自訴人撤回,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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