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戴 溫秀娣 訴訟代理人鄭淑子律師被告 莊銘元 被告 莊銘晃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莊育彬 (原名: 莊毅彬 )因陸續向原告借貸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000元無力償還,於91年2月7日親筆書立讓渡切結書,承諾若於勞保退休前無法償還,願將勞保退休金給予原告,若再不足,再慢慢清償,嗣莊育彬固以其勞保給付清償部分債務,惟尚餘128萬元未清償,故莊育彬於98年5月3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然莊育彬於99年4月8日亡故,則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其二子即被告莊銘元、莊銘晃繼承,原告業已向被告莊銘元、莊銘晃提示上開本票,但被告莊銘元、莊銘晃拒絕處理,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台南縣影三儲蓄互助社(下簡稱影三互助社)99年8月20日(99)南儲影字第011號函,被告被繼承人莊育彬在該互助社有儲存股金,亦有投保社員團體互助基金。莊育彬死亡後,被告莊銘元、莊銘晃曾向該社申請領取莊育彬之理賠金,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各5萬元面額之支票分別交由被告二人簽收;另由前開互助社於99年5月12日將莊育彬團體保險理賠金及退股股金202,800元,合計共398,845元,於99年5月12日匯入被告莊銘元歸仁鄉農會大廟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莊育彬在前開互助社之退股股金,係屬莊育彬之財產。又被告於99年5月12日向影三互助社簽名領取莊育彬股金時,其出具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已載明:「…社員莊育彬…其於影三社之股金有202,800元整;理賠金有717,075元整。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4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前開理賠金依影三互助社之說明,應屬互助金,雖有類似保險之功能,但非為保險法之保險,因互助金性質非為保險,故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處理。另依被告填寫之社員團體互助基金互助金申請書所載及影三互助社所陳,被告於99年4月20日即已基於莊育彬繼承人身分,向影三互助社申請給付莊育彬於該社所存股金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人壽儲蓄互助基金及貸款安全互助基金理賠之互助金。被告明知莊育彬有遺產可供領取,卻於99年5月10日為繼承遺產申報時,於遺產清冊故意填寫「動產:無」,且於99年5月12日領取398,845元後,亦未向法院聲請更正遺產清冊,並主張莊育彬無任何遺產,被告二人顯已符合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2、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原告乃是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依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本票原因為給付借款舉證證明,於法無據。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本件原告乃係根據發票人莊育彬所簽署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被告對前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是爭執本票原因關係,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被告就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後,原告始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就其抗辯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舉證證明,僅泛指原告是否真有200餘萬元可借予莊育彬,被告顯未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應無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效力。且依讓渡切結書所載,莊育彬已自認收受借款無力償還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4、被告雖主張已先行支出喪葬費421,5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云云,惟:
⑴按關於財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則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然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並非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中扣除,被告以其先支出喪葬費用,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於法有違。
⑵被告所提出之生命關懷工作室二紙單據乃屬私文書,其總
額高達373,500元,被告未提出付款證明,原告否認其真正。
⑶我國民法並未如日本民法第306、309條明文規定:喪葬費
用債權有先取特權,故縱使被告確有支出喪葬費用,亦無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之特權。縱被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其對莊育彬之遺產亦僅有求償請求權,應屬普通債權,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對莊育彬之遺產亦無優先受償權,自不得將繼承之遺產全部優先歸墊喪葬費用。況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即被告除領有前述之喪葬給付外,尚另有奠儀收入,莊育彬死亡後,被告並領有保險給付百餘萬元,應足以支付莊育彬之喪葬費用,被告卻主張喪葬費用全部應由遺產中支付,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顯乏所據。
5、被告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09號及74台再字第116號判決,其全文要旨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在未經法院認定繼承人已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前,即逕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自得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判決乃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先向法院請求認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其即逕對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為法所不許。但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即已主張莊育彬之繼承人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亦由本院進行實質審理中,即原告已提出由法院為莊育彬之繼承人是否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判斷。我國法律並未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此項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必須先經法院為裁定,而不可為實質審理判決之規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被告之父即莊育彬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係莊育彬之同居人,同居期間長達20餘年,交情匪淺,相互金錢財務往來真假難辨。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是以系爭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莊育彬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存在。原告主張與莊育彬間有借貸關係,則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莊育彬書立讓渡切結書及本票相距7年,則莊育彬98年5月30日書立本票原因,是否與91年2月7日讓渡切結書所載相同,係向原告借貸?且借貸200餘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民間之生活,何以需此大筆款項。果若莊育彬真有向原告借貸,則莊育彬借款作用為何,仍有釐清之必要。倘若原告未提出上開證明,則本院尚應查明原告與莊育彬同居後迄至91年2月間銀行往來紀錄,以明原告銀行存款,是否有200餘萬元可借予莊育彬。另原告以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並引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主張其毋庸就給付借款予被繼承人莊育彬負舉證責任,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業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原告依此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顯係有誤。
(二)莊育彬於99年4月8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亦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二人僅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莊育彬死亡後並無任何遺產,被告二人並未自莊育彬繼承任何遺產,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清償債務乙事,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影三互助社退股金部份,被告承認係莊育彬之遺產,惟互助理賠金部分,因有受益人,故非遺產,理由如后所述:
1、莊育彬於99年4月8日死亡後,被告即著手治喪,花費喪葬費共計421,500元。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欠缺,應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於99年4月8日死亡後,被告辦理莊育彬之喪事,已先行支出喪葬費421,500元,故該筆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2、又莊育彬與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母 王阿美 離婚後,即與原告居住長達20餘年,未再與被告同居共財,故被告對莊育彬之財務狀況並不瞭解。被告辦理限定繼承時,向台南縣稅務局調閱莊育彬之財產清單後,因該財產清單記載莊育彬無任何財產,被告自認為莊育彬無遺有財產。甚且,被告係於喪事辦完後,經原告告知,始知須至影三互助社辦理保險理賠乙事,但對莊育彬生前簽訂之入社申請單內容,因未與莊育彬同居共財,故並不暸解。是對於匯入被告莊銘元歸仁鄉農會大廟分部之398,845元,有保險金及退股金之分別,亦無從知悉,僅認為受領之款項均為保險理賠金,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之隱匿遺產,須出於故意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稽。則被告上述行為,顯與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要件不符。
(四)按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09號及74年台再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申報遺產清冊時有虛偽記載,因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此項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必須經法院裁定。況被告20多年來,未與莊育彬共居共財,無法得知莊育彬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自無任何虛偽或隱匿可言。故被告業已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則被告自應於其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讓渡切結書均係訴外人莊育彬所簽立交付原告。
(二)訴外人莊育彬已於99年4月8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莊育彬之繼承人,被告莊銘元於99年5月13日有具狀並提出遺產清冊載明被繼承人莊育彬無不動產及動產,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954號受理在案。
(三)莊育彬生前為影三互助社之社員,其在影三互助社有儲存股金,有貸款,其所存之股金及貸款享有儲蓄互助基金及貸款安全互助基金之保障,儲蓄互助基金之保障內容為:社員在未滿75歲前所存股金,死亡可獲得理賠;貸款安全互助基金之內容為:社員在社內合格貸款結餘於該社員死亡時,可申請理賠,由協會依保障額度來償還貸款結餘部分,社員死亡申請理賠後,互助社扣除社員生前所欠貸款後所剩之互助金,應由互助社依民法繼承規定交付該社員之繼承人。莊育彬死亡後,被告莊銘元曾於99年4月20日向影三互助社提出理賠資料由影三互助社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提出申請理賠,協會理賠完成給付股金理賠金20萬元及貸款安全基金理賠517,075元,合計717,075元予影三互助社後,由影三互助社先扣除貸款513,600元、利息7,430元後,互助金尚有196,045元,而莊育彬所存股金為202,800元,餘款合計398,845元,已於同年5月12日由被告莊銘元提出領取股金委託書「載明全體繼承人即包含莊銘晃」全權委託莊銘元領取後,由影三互助社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莊銘元歸仁鄉農會大廟分行帳戶。(以上係依台南影三儲蓄互助社99年8月3日南儲影字第011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影三互助社99年12月7日陳報狀內容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列入)
(四)被告莊銘元於99年5月13日曾檢附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莊育彬之喪葬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99年6月10日核付喪葬給付86,400元在案,此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26日保國四字第09910099460號函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有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真正性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付款之請求,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引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援引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所簽發,並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莊育彬得以原因關係對原告為抗辯,而莊育彬之繼承人繼承其債務亦包括繼承其原因關係之抗辯權,是被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出原因抗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票據關係為無因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原因抗辯,自無足採。
(三)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而收受系爭本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係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係說明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其中所謂「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係針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係針對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兩造有所爭執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而本件原告已明確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參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並未爭執該原因關係僅係抗辯被繼承人莊育彬並未收受借款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無爭執,而是就消費借貸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其已有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上開判例意旨主張無庸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莊育彬係於91年以前陸續向其借款至91年2月間共積欠原告2,265,000元,嗣因未完全清償,而於98年5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莊育彬於91年前有2,265,000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莊育彬(更名前莊毅彬)於91年2月7日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24頁),並陳述其係於之前有陸續借款予莊育彬,莊育彬才簽立該讓渡切書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該讓渡切結書係載明「本人因欠 戴溫秀娣 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正(新臺幣),因本人無力償還,所以特立此讓渡書給予戴溫秀娣...」等語,並未載明莊育彬有向原告陸續借款而經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其中所載「欠」,依一般常情固屬債務之意,然所謂「欠」之原因甚多,因收受借款而積欠消費借貸債務固屬之,因其他贈與、合夥或其他關係而「欠」亦有之,而參諸本件原告與莊育彬之關係,依原告所陳實有相當之交往(參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其二人關係密切確屬有據,以其二人之關係而論,莊育彬簽立系爭讓渡切結書予原告之原因確屬多端,是本院尚難以上開讓渡切結書而認定原告於91年間或之前確有交付借款予莊育彬而與莊育彬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應就該讓渡切結書之簽立確係基於莊育彬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為舉證,始得以該讓渡切結書作為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莊育彬而與莊育彬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是被告抗辯莊育彬與原告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有其所主張之借款消費借貸法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莊育彬之繼承人即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既已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則有關被告有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形,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本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號││(民國)│(民國)│(新台幣)││├─┼──────┼──────┼──────┼─────┼─────┤│1│莊育彬│98年5月30日│未載│壹佰貳拾捌│76307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