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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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乙○○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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