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來台,卻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回台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同意離婚;陳述:兩造無感情基礎,性格不合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卻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回台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依照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二年餘仍未回台履行同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