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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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一號
原告乙○○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丙○○台北市○○區○○街○○○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另為判決)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甲○○個人所為,被告丙○○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原告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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