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切結書上「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85年6月4日假釋出獄。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又11日,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圖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餘元之利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林桑 」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非「新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來公司)員工,亦未實際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於95年7月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會計師事務所,以在切結書上偽造「乙○○」署名1枚,以示乙○○於94年度於新來公司共領有192,000元薪資之意,再將切結書交予新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湯俊雄 ,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扣繳憑單上,而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乙○○當年度之員工薪資所得192,000元,而使新來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短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14,158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乙○○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湯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偽造之切結書影本1紙。(四)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與綽號 林桑者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85年6月4日假釋出獄。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又11日,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損害乙○○之權益,並破壞國家徵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影響正常稅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切結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切結書,既然業已交付新來公司轉交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並非被告所有,故未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前,惟其係於96年6月26日同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98年4月17日經通緝到案,此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以減刑之範圍,故本院並未依同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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