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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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被告 陳正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謝明智律師為被告陳正霖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陳正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霖仰慕共同被告 王珮雯 ,希望共同被告王珮雯可以陪在被告陳正霖身邊,遂請共同被告王珮雯協助為日常生活之記帳行為,被告陳正霖並承諾願意每個月給予共同被告王珮雯新臺幣5萬元,而被告陳正霖對於本案相關情節業已詳實說明,且共同被告王珮雯業經本院核准具保停止羈押,故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陳正霖之必要,爰請本院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予被告陳正霖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正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正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正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被告陳正霖之自白、共同被告王珮雯、 陳晉揚繆易承許文凱黃元宏 、張燿德、 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 之供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扣押物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騙金額一覽表即薪資表、租賃契約書、網路申登資料、以「KITTY」及「動力國際傳輸」網路電話系統商撥打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詐騙教戰守則、手寫轉單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正霖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陳正霖有數次往返國外且居留時間甚長,又居留國外之時間又與共同被告王珮雯、陳晉揚、繆易承、許文凱居留國外之時間長時間重疊,有法眼系統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另有在國外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陳正霖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陳正霖就本案犯案情形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足認被告陳正霖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斟酌被告陳正霖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正霖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陳正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共同被告王珮雯固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然此與被告陳正霖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陳正霖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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