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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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2號、109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明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開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透天厝門前及地下停車場,置放寫有「無恥騙徒、泯滅人性、畜生、垃圾、人面獸心、衣冠禽獸」等文字之紙板,該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之內容、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2號109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張開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明與 鄭西廷 有債務糾紛,張開明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鄭西廷母親 鄭邱寶鳳 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屬於透天厝之住處,在該住處1樓大門前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置放寫有「無恥騙徒、泯滅人性、畜生、垃圾、人面獸心、衣冠禽獸」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文字之紙板,而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得以見聞,知悉所指對象乃包含鄭西廷在內之住於該戶之人,足以毀損鄭西廷之名譽。二於109年5月31日13時40分許,前往鄭西廷母親鄭邱寶鳳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屬於透天厝之住處,在該住處1樓大門前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置放寫有「無恥騙徒、泯滅人性、畜生、垃圾、人面獸心、衣冠禽獸」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文字之紙板,而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得以見聞,知悉所指對象乃包含鄭西廷在內之住於該戶之人,足以毀損鄭西廷之名譽。三於109年6月8日20時20分許,前往鄭西廷位於屏東縣○○市○○街○段○○○巷○○○○號住處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地下停車場,在鄭西廷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張貼寫有「無恥騙徒、泯滅人性、畜生、垃圾、人面獸心、衣冠禽獸」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文字之紙板,而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得以見聞,知悉所指對象乃使用該機車之人,足以毀損鄭西廷之名譽。
二、案經鄭西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開明固不否認上開3張寫有「無恥騙徒、泯滅人性、畜生、垃圾、人面獸心、衣冠禽獸」等侮辱性文字之紙板為其於上開時、地置放及張貼,且告訴人鄭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09年5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之現場照片2紙、各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我跟鄭西廷有借貸糾紛,他騙走我的錢不還,我只是用詞不當等語,惟上開文字顯係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鄭西廷之名譽,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無非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告訴人鄭西廷自承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迄今仍按時還款予被告,則被告因而認為遭告訴人詐騙進而置放、張貼指摘告訴人詐騙之上開紙板,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尚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真實惡意,尚難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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