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0號
第756號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雄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告 許明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吳福龍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 律師
趙文淵 律師被告 葉佳昇 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被告 曾智泓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被告 張開致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025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昇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傳雄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開致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智泓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福龍、許明枝、葉佳昇因與 羅士豐 有不動產糾紛,於民國
107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約羅士豐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旁停車場見面,甫抵達後,許明枝即下車先行趨前,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羅士豐臉部,致羅士豐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復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羅士豐拉扯及推擠至羅士豐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葉佳昇駕駛羅士豐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吳福龍則駕駛渠等原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旁,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違反羅士豐之意願,將羅士豐載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之葉佳昇 祖厝 ,並要求羅士豐留在上址處理渠等間不動產糾紛,以此方式剝奪羅士豐之行動自由。
二、 劉義中 與羅士豐間亦有不動產糾紛,於107年4月7日下午透過吳福龍獲悉羅士豐遭帶往葉佳昇祖厝後,旋即偕同徐傳雄前往葉佳昇祖厝,劉義中、徐傳雄即與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羅士豐在上址繼續處理渠等間不動產糾紛,持續剝奪羅士豐之行動自由。而劉義中、徐傳雄客觀上均可預見持續朝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受有嚴重出血而影響人體健康,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義中持續毆打羅士豐之頭部,造成羅士豐因頭部受傷而逐漸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復劉義中欲將羅士豐帶至其他不動產糾紛關係人住處,遂聯繫張開致、曾智泓到場,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葉佳昇祖厝時,即見羅士豐已因上開傷勢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仍基於與劉義中、徐傳雄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開致、曾智泓將已意識不清之羅士豐架上張開致、曾智泓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劉義中、徐傳雄則另行駕駛車輛同行,後因尋無該關係人,徐傳雄即先行離去,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則將羅士豐帶返葉佳昇祖厝後即自行離去。嗣羅士豐於同日晚間傷勢惡化,劉義中遂聯繫 楊光華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羅士豐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羅士豐住院後仍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因生前頭部遭鈍性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可參。而本件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徐傳雄及劉義中於偵訊中供述,固有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渠等於偵訊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任何供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依照渠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當係具有「特信性」之陳述,且因渠等實際參與本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據,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對爭執之相關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另,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又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式違法。又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葉佳昇、許明枝、徐傳雄及劉義中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葉佳昇、許明枝、徐傳雄及劉義中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許明枝及徐傳雄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業已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劉義中則經本院傳拘無著後,於109年1月9日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通緝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下稱訴字620」卷三第39頁、第89頁至第91頁、卷四第53頁),被告葉佳昇則經被告吳福龍、許明枝及徐傳雄及渠等辯護人捨棄傳喚(見訴字620卷五第44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則被告劉義中及葉佳昇未經其餘被告對質詰問,顯非可歸責本院,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被告劉義中、葉佳昇之偵訊中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綜上,就被告葉佳昇、許明枝、徐傳雄及劉義中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至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徐傳雄及劉義中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明枝犯傷害罪、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枝就在停車場時動手打被害人羅士豐臉部等情供認詳實(見訴字620卷五第163頁),且被告葉佳昇及許明枝就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620卷四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下稱偵字10253」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堪認被告葉佳昇及許明枝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許明枝既坦承動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而依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被害人臉部確實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此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
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691號「下稱相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自足認該傷勢為被告許明枝所為,而堪認被告許明枝犯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吳福龍固不否認於107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有與被害人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其並沒有將被害人禁錮在被告葉佳昇祖厝,是被害人自願留在現場的,且將被害人帶往被告葉佳昇祖厝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等語。經查:
1.被告吳福龍徒手將被害人拉扯及推擠至被害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並由被告葉佳昇駕駛被害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等情,此業據被告葉佳昇於偵訊時證稱:「(問:方才證稱在超商旁停車場時,許明枝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一、兩下,你與吳福龍將羅士豐推進車子後座,之後許明枝在後座看顧羅士豐,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74頁反面)、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被告吳福龍、被告許明枝是否有一起押羅士豐上車?)是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
232號「下稱聲羈字232」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許明枝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被告吳福龍、被告葉佳昇是否有一起押羅士豐上車?)是的」等語(見聲羈字
232卷第35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問:羅士豐是自己去葉佳昇祖厝的嗎?)他跟著我們一起,就是我們開他的車,我跟他坐後面」、「葉佳昇開他的車」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286頁)可證,且觀諸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見被告吳福龍有趨前靠近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拉扯及推擠之行為,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0253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2.又觀諸被告吳福龍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於107年4日7日下午1時許,被告吳福龍係向被害人表示「羅董,你證件到底要不要還我們嗎」、「我一直跟你說要證件,你都不拿回來」等語,而被害人則表示「等一下我拿去給你,還有上次你有提10萬開本票,可以一併還陳董嗎?」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照片(即被告吳福龍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0253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可見雙方當時見面僅係為交付物品,並未提及尚須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且如前所證,被害人係自行開車前往該停車場,卻遭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拉扯及推擠坐上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被告葉佳昇駕駛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則若被害人真係自願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何需遭拉扯及推擠上車,亦無須由被告葉佳昇駕駛被害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實足證被害人並無意願隨同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而堪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確係以拉扯及推擠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誤。
3.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 李俊鋒 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到這個平東路2段90巷56號這個處所,是誰找你去的,去做何事?)吳福龍先生打電話,因為他說我對土地、建設較熟悉,請我去看一個案子這樣,是吳福龍找我去的」、「(『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0253號卷2第112頁』你有無曾經在平東路2段90巷56號的現場跟照片中的這一位被害人羅士豐先生洽談過事情?)有」、「(你在現場與羅先生洽談事情的那一次,那一次是誰找你去的?)就是吳福龍找我去的」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199頁),再佐以案發當日被告葉佳昇之手機錄影檔案中,被害人確實與他人商討土地相關事宜,此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08年7月15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補充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
620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則被害人遭帶往被告葉佳昇祖厝後,既遭要求處理其與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等人間不動產糾紛,顯然短時間內無法離去,自應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業如前述,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許明枝犯傷害罪及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徐傳雄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張開致、曾智泓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傳雄固不否認於107年4月7日下午曾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以及同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被告劉義中離開被告葉佳昇祖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傳雄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當日載劉義中離開現場後,便沒有再與被告劉義中等人同行返回被告葉佳昇祖厝,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被告劉義中徒手毆打便產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依鑑定報告係自發性腦出血,與被告劉義中對被害人之毆打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更屬有疑等語。經查:
1.被害人於107年4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遭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並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因生前頭部遭鈍性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1份、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05132號函及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1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006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07041
9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10253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見107年度相字第691號「下稱相字」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2.查被告劉義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劉義中與羅士豐間亦有不動產糾紛?)是」、「(問:於107年4月7日下午透過吳福龍獲悉羅士豐下落後?)是」、「(問:劉義中旋即偕同徐傳雄前往葉佳昇祖厝?)我拜託徐傳雄載我去的」等語(見訴字620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
226頁),而被告吳福龍於審理時證稱:「(問:是你叫劉義中到場的?)沒有,是他打給我的」等語(見訴字62
0卷四第303頁),是依被告劉義中與吳福龍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劉義中與被害人間確有不動產糾紛,並於107年
4月7日下午透過被告吳福龍獲悉被害人遭帶往被告葉佳昇祖厝後,旋即偕同被告徐傳雄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等情,堪認屬實。而被告徐傳雄雖辯稱不知上情,僅係劉義中要求載其去中壢,沒有說是什麼事情,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訴字620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葉佳昇之手機錄影檔案時,被告徐傳雄當場供稱:「方才裡面的甲就是我」等語(見訴字62
0卷三第73頁反面),而觀諸該錄影檔案中, 甲甫 進入被告葉佳昇祖厝後,隨即稱「你這麼厲害嘛你」等語,且多次辱罵並表示「我有沒有跟你說過」等語,以及提及「你給我坐好來」、「你現在,看要怎麼跟我交代?」、「你先給我處理」、「我們兩個人來好好處理」、「這土地慢點在說,...要怎麼處理...」等語,有本院108年
5月1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08年7月15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補充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620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則被告徐傳雄若對被告劉義中與被害人間不動產糾紛毫不知情,豈可能一進入被告葉佳昇祖厝即表示「你這麼厲害嘛你」等語,甚至辱罵並提及「怎麼跟我交代」、「好好處理」、「土地」等語,顯見被告徐傳雄明確知悉當日劉義中到場即係為處理與被害人間不動產糾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被告徐傳雄既自始即知悉被告劉義中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之目的,且渠等由被告吳福龍告知到場,顯然亦知悉被害人並非自願隨同被告吳福龍等人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甚至被告徐傳雄於案發當日亦如前述曾表示「你給我坐好來」、「你現在,看要怎麼跟我交代?」、「你先給我處理」、「我們兩個人來好好處理」等語,顯然有要求被害人繼續留在現場處理不動產糾紛之意思,當足認被告劉義中及徐傳雄在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且與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屬相續共同正犯。
4.被告劉義中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當天到場之後是否有毆打羅士豐?)是的我有打他」、「我是徒手攻擊羅士豐的」、「我就巴他的頭並跟他說不要再騙我了」、「(問:你只有打他的頭部一下?)沒有,我打很多下」等語(見聲羈字232卷第17頁正反面)、「我是打他頭部」、「因為我進去的時候,羅士豐坐著,我是站著,所以我出拳的時候,就剛好是對著羅士豐的頭」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52頁),而證人 徐鈺 量於審理時證稱:「『 阿中 』一進來就直接對被害人罵,罵完之後就動手了」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196頁);證人李俊鋒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還沒有進來就有聽到罵的聲音了,進來就有一個比較矮的人就有動手打他(指被害人)」、「(問:所以後來你確認『阿中』是打被害人羅士豐的人嗎?)對,就是矮矮那一個」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201頁、第205頁);被告吳福龍於審理時證稱:
「就看到徐傳雄跟劉義中進來,劉義中一看到姓羅(指被害人)的就一直拳打腳踢」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298頁),則依上開被告劉義中、證人 徐鈺量 、李俊鋒及被告吳福龍等人之陳述,已堪認被告劉義中確有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事。
5.而依案發當日被告葉佳昇之手機錄影檔案內,自檔案時間約5分30秒後直至約7分50秒左右,均可聽聞持續辱罵聲及毆打聲,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08年7月15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補充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620卷二第164頁至第16
8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可見被害人持續遭毆打時間長達約2分20秒左右,再佐以被告劉義中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羅士豐當時看起來已經沒有反應?)就是看起來意識很不好,我從他家載走時,他那時候意識已經很不好了」等語(見107年度偵聲字第304號「下稱偵聲304」卷第59頁);被告葉佳昇於審理時供稱:「(問:被帶走前羅士豐的意識狀況如何?)就不醒人事,因為劉義中他們一進來打的時候,就打的蠻嚴重的,人就不醒人事了,帶走的時候也不醒人事」等語(見訴字620卷五第160頁);被告許明枝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羅士豐是如何離開現場,是自己走到車上的嗎?)沒有,就是一起攙扶他上去的」、「(問:攙扶的過程中都沒有講話嗎?)對」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
291頁);被告曾智泓於審理時證稱:「去到那邊,就攙扶被害人,我當時去不曉得什麼事,去到之後才跟張開致一起把被害人扶上車」等語(見訴字620卷五第21頁);被告張開致於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後,結果我下車,劉義中叫我把客廳那個人扶上車」、「(問:你方才稱客廳那個人是被害人羅士豐嗎?)對」、「(問:當時你們是如何攙扶他上車的?)我也忘記了,當時我記得我是跟曾智泓兩個人給他扶上車的,因為他自己就好像沒辦法走路了」、「他好像沒有辦法正常談話」等語(見訴字620卷五第28頁、第33頁、第39頁、第40頁),足證被害人在遭被告劉義中持續毆打頭部後,已逐漸失去意識狀況,甚至遭帶離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已無法自行行走,而需由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攙扶上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6.被告劉義中欲將被害人帶至其他不動產糾紛關係人住處,遂聯繫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到場,被告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即將被害人架上被告張開致、曾智泓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則另行駕駛車輛同行,後因尋無該關係人,被告徐傳雄即先行離去,被告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則將被害人帶返被告葉佳昇祖厝後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劉義中於法官訊問時供稱:「第一次到葉佳昇家是我跟雄哥去,我叫 小開 (即被告張開致)及大頭(即被告曾智泓)載羅士豐,小開及大頭還有我載羅士豐回葉佳昇家...我放葉佳昇家之後,我們就離開」、「開到新坡的時候打給地主,地主趕不回來,才又把羅士豐載回葉佳昇家」等語(見偵聲字304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因為我跟徐傳雄同車去下鄉找地主,找不到徐傳雄先開車離開,後來我坐另外一台載羅士豐的車回去祖厝」等語(見訴字620卷一第61頁反面)可證,而被告曾智泓於偵訊時證稱:「張開致叫我把死者扶上車,張抬腳,我從腋下架著死者,將死者抬到張黑色車輛後座, 張開車 ,我坐副駕駛座,劉義中跟雄哥開另外一台白色三菱汽車,開車前劉義中指示到新坡楊光華住處,我們車上三人在車上等,劉義中及雄哥下車找楊光華談話,但我不知道談話內容,後來劉義中、雄哥、楊光華一起上三菱汽車,我們的車跟著劉義中的車,我知道我們先到新坡街上劉義中租屋處,劉義中跟我們說要拿東西,然後劉一人下車,隨後劉馬上出來,就說把死者載送回三合院,我們開車載送死者回三合院,劉義中的車載著另外兩人離開,我們和劉義中的車先在新坡路上同方向一陣子後,隨後就分開,我不知道劉義中車輛去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5卷第43頁);被告張開致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把被害人載往新坡的時候,有沒有其他的車輛跟著你們同行?)有一台白色的車」、「(問:那台白色的車是誰開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只知道劉義中在那台車上而已,而且好像在副駕駛座還什麼」、「(問:你把被害人載到新坡後又發生什麼事?)到了一個地方,然後劉義中有下去找人,結果找沒有人就出來的時候,劉義中就上來我這台車,叫我們就把被害人載回去中壢那邊」等語(見訴字620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是依被告曾智泓及張開致上開陳述,當時確實有載送被害人前往新坡,而被告劉義中與徐傳雄則駕駛另一台白色三菱車輛同行,並因未尋得該不動產糾紛關係人,被告徐傳雄方駕駛該白色三菱車輛先行離去,而被告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則帶同被害人返回被告葉佳昇祖厝,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7.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傳雄有毆打被害人等情,惟此經被告徐傳雄否認,且證人李俊鋒於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徐傳雄會跟你發生衝突?)因為我坐在這個代書旁邊,突然有人進來,我很本能的反應,我就站起來,我說,做什麼,我就看到徐先生,我們兩個拳頭都拿起來,什麼事情我不曉得,我們很久以前就有argue了,我們兩個就在有口角有爭執這樣子,後來吳福龍就說是自己人,我們兩個才沒有繼續再發生衝突」、「(問:據你所見,前後有多少人打過被害人羅士豐?)我看到的真的只有阿中」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201頁、第209頁);被告吳福龍於審理時證稱:「(問:徐傳雄是否有打羅士豐?)沒有,那時候我就制止他們,叫他們不要打了,因為羅士豐那麼多歲,我想說奇怪,劉義中幹嘛一直打人家,那時候我就制止他們,他(證人吳福龍手指被告徐傳雄)就打「 小李 (即證人李俊鋒)」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298頁),再佐以案發當日被告葉佳昇之手機錄影檔案內中,確實有提及「雄哥、雄哥,那我自己的」等語,以及回覆「不好意思啦」等語之情形,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08年7月15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補充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620卷二第16
4頁至第168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實堪認被告徐傳雄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即誤認證人李俊鋒屬被害人一方之人而欲出手攻擊,然經被告吳福龍表示係自己人後方停手等情為真,故被告徐傳雄是否有出手攻擊被害人已屬有疑。至被告葉佳昇於偵訊時雖曾供稱:「他們進來之後就用拳頭一直打羅士豐的頭及身體,毆打了10分鐘左右,劉義中打的比較嚴重,『雄哥』打了一陣子就收手」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73頁反面);被告劉義中於偵訊時供稱:「雄哥有打被害人背後」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109頁);被告許明枝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雄哥有徒手打死者但我不確定打何處」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131頁反面),然被告葉佳昇於法官訊問時亦曾供稱:「當時徐傳雄一來的時候,有看到我和『小李』在羅士豐的旁邊,徐傳雄誤以為我是羅士豐的人,所以他就衝過來要打我,『小李』當時在我旁邊,吳福龍看到這個狀況,就對徐傳雄說我們是自己人,當時徐傳雄也沒有毆打羅士豐,他只是一直罵羅士豐髒話而已」等語(見訴字620卷一第64頁);被告劉義中於法官訊問時供稱:
「我那時候講的意思不是說雄哥毆打羅士豐,雄哥本來要下去打羅士豐,是吳福龍的朋友上去抓住雄哥,雄哥反而打吳福龍的朋友,沒有打羅士豐」等語(見偵聲字304卷第60頁反面);被告許明枝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
當天在葉佳昇家時,有何人毆打被害人,你是否知悉?)劉義中。只有劉義中一個人」等語(見偵聲字304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葉佳昇、劉義中及許明枝均曾就被告徐傳雄是否曾出手攻擊被害人一節為完全相異之供述,亦難以此認被告徐傳雄真有出手攻擊被害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實有誤會。
8.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徐傳雄雖未出手攻擊被害人,然如前所述,被告徐傳雄自始即知悉當日被告劉義中到場係為處理與被害人間不動產糾紛,且甫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即欲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僅係因誤認證人李俊鋒為被害人一方,方未直接出手毆打被害人,顯然就傷害行為已與被告劉義中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徐傳雄既在場目睹被告劉義中持續朝被害人頭部毆打,則以被告徐傳雄案發當時已成年之智識,顯然可預見持續朝他人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受有嚴重出血而影響人體健康,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卻未有任何阻止或將被害人送醫之舉動,反而直至被告劉義中將被害人帶離葉佳昇祖厝找尋不動產糾紛關係人未果後,即無視被害人已因傷勢陷入意識不清狀態逕行離去,嗣後並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認被告徐傳雄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9.至被告徐傳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傳雄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被告劉義中徒手毆打便產生死亡之結果,然業如前述,不足採信。又辯稱被害人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依鑑定報告係自發性腦出血,與被告劉義中對被害人之毆打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更屬有疑,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已明確記載生前頭部鈍挫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006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691卷第149頁至第154頁),顯然已認係因頭部鈍挫傷方誘發被害人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徐傳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固均不否認於10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將被害人帶上渠等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後因尋無該關係人,被告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則將被害人帶返被告葉佳昇祖厝後即離去,以及被害人於同日晚間傷勢惡化,被告劉義中遂聯繫楊光華及被告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被害人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渠等辯護人均辯稱: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等語。經查:
1.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於10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將被害人帶上渠等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後因尋無該關係人,被告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則將被害人帶返被告葉佳昇祖厝後即離去,以及被害人於同日晚間傷勢惡化,被告劉義中遂聯繫楊光華及被告、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被害人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等情,業據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被告劉義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葉佳昇祖厝?)當時幾點我忘記了,但是他們當時確實有到現場沒有錯」、「(問:即基於與劉義中、徐傳雄、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張開致、曾智泓將已無力反抗之羅士豐架上張開致、曾智泓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劉義中、徐傳雄另行駕駛車輛同行?)當時徐傳雄載我但是車子要還人家,所以他載我到地主那裡就離開了,其餘過程沒有錯」、「(問:後因尋無該關係人而返回葉佳昇祖厝?)對」、「(問:劉義中、徐傳雄、張開致、曾智泓及吳福龍隨即離去,僅留葉佳昇、許明枝看守羅士豐?)因為羅士豐車子在那裡我們就走了,因為那個是葉佳昇的家,我們並沒有叫葉佳昇及許明枝留下來看守被害人」、「(問:羅士豐於同日晚間傷勢惡化,劉義中遂聯繫楊光華、張開致、曾智泓將羅士豐棄置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過程是如此沒有錯,當時葉佳昇打電話叫我把被害人載走,我說被害人很嚴重就要送醫,但是葉佳昇說後來是我們打被害人的,所以要我們負責送醫,所以我才電話給楊光華叫他送被害人去醫院」等語(見訴字620卷二第8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考(見偵字10253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此部分堪認信實。
2.查被害人在遭被告劉義中持續毆打頭部後,已逐漸失去意識狀況,甚至遭帶離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已無法自行行走,而需由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攙扶上車,此部分事實亦經前證, 復佐 以被告張開致於偵訊時供稱:「(問:那個人當時狀況?)躺著不能動,看起來身體很虛,喘氣也很大聲」、「(問:是否有問該人是否要跟你上車?)當時跟該人講話時,他只會微張眼,我一個人無法將該人扶上車,就找曾智泓幫忙一起將該人帶上車」、「(問:你或曾智泓是否有確認該人想上車?)都沒有」、「(問:上車後發生何事?)給該人坐後座,那個人就躺在後座,我又繼續跟劉義中車輛往新坡開,開小路到別人古厝,劉義中有到該古厝找人又出來,我當時有問劉義中,我車上後座躺的人是怎麼了,劉義中說他在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4號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們是如何攙扶他(指被害人)上車的?)我也忘記了,當時我記得我是跟曾智泓兩個人給他扶上車的,因為他自己就好像沒辦法走路了」、「(問:當時被害人正常的跟你們對話應答嗎?)可是你大聲叫他,他眼睛還是會張開」、「他好像沒有辦法正常談話」等語(見訴字620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曾智泓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一次到平鎮三合院,你和張開致是否違反死者意願架死者上車?)張開致叫我將死者架上車,我有問死者,但死者無法講話,只能對我眨眼,我不曉得死者是否想要上車,但是我還是聽張開致的話把死者架上車,張開致沒有問死者,我覺得要扶死者上車要跟死者講一聲,但我不知道張開致為何沒有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第43頁反面),實更足認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將被害人攙扶上車時,被害人已無法行走,甚至無法正常談話,自難認被害人有何同意隨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上車之可能,而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既已見被害人當時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卻仍隨被告劉義中先前往不動產糾紛關係人住處,待因尋無該關係人,再將被害人帶返被告葉佳昇祖厝,顯屬長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瞬間之拘束,自應認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與被告劉義中及徐傳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至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及渠等辯護人提出被告劉義中於偵訊時供稱:「是我把他帶走的,不過羅士豐自願跟我走的,但他那時候人已經昏昏的,當時我以為他在裝可憐」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67頁);被告許明枝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警詢時稱,羅士豐當時臉是看起來腫腫的,精神意識清楚,只是被劉義中等人強行押走,是否如此?)是。但羅士豐意識清楚,也會自己走,不是強行押走,只是手有扶一下而已」(見偵字10253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於審理時證稱:「意識還清楚」、「沒有外傷」、「(問:劉義中先把羅士豐帶走,羅士豐是否有反抗?)沒有,就自動跟他走」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
288頁);被告葉佳昇於偵訊時證稱:「而被害人當時整個人攤在沙發上,精神還可以,還會講話,但不怎麼會走了」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73頁反面);被告吳福龍於審理時證稱:「我離開之前他(指被害人)好像還蠻清楚的」、「我只看到他好像眼睛還是臉稍微腫腫的」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304頁、第308頁);證人徐鈺量於審理時證稱:「(問:你離開時,被害人狀況如何,身上是否有傷勢或血跡?)我是沒有看到血跡」、「(問:是否能夠正常對話,你有沒有印象他那時候還會不會講話?)還是會講話」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193頁);證人李俊鋒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害人身上、外觀上有無任何的傷勢?)沒有,看起來沒有,因為我沒有走近看,我是這樣子繞過去,這樣子的距離看是沒有」、「(問:當時被害人還能正常跟他們在回答事情嗎?)有正常在對答,當時顯現出來是這樣,就是我有聽他們講,不然說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他沒有那個,我印象他有叫被害人好好處理,說要怎麼賠」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210頁至第211頁),認被害人並未失去意識,然除被告許明枝外,被告葉佳昇、張開致、曾智泓均表示被害人當時已無法自行行走,已難認被告許明枝此部分供述足採,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即已因左側腦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而陷入重度昏迷狀態(deepcoma),此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0頁、第78頁至第85頁),顯見被害人遭被告劉義中毆打後已造成其腦出血之嚴重傷勢,甚至無法自行行走,實難認被害人當時尚有明確之意識狀況,是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傳雄、張開致及曾智泓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徐傳雄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被告徐傳雄、張開致及曾智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張開致及曾智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明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於被告劉義中及徐傳雄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前,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劉義中及徐傳雄,在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徐傳雄及劉義中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張開致及曾智泓,於被害人離開被告葉佳昇祖厝後,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許明枝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徐傳雄上開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傳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惟被告徐傳雄係事後加入被告吳福龍等人違反被害人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並非以傷害之行為達成剝奪被害人自由之目的,顯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尚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至被告許明枝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亦非以該傷害行為作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屬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亦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累犯之適用:
(一)被告徐傳雄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吳福龍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被告葉佳昇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被告張開致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⑤案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④案件、⑤案件有期徒刑
5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7月又15日;⑥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至⑧、⑨至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丙案)、1年2月(丁案)確定,上開丙、丁案件與前揭殘刑、⑥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五)被告曾智泓前①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六)是被告徐傳雄、吳福龍、葉佳昇、張開致、曾智泓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渠等均前已因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渠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予以加重其刑。另就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徐傳雄及其辯護人認若犯傷害或傷害致死罪,請考量被告徐傳雄已與家屬和解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畸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達成和解之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因與被害人間有不動產糾紛,即由被告吳福龍聯繫後,被告許明枝先行揮打被害人臉部,復由被告吳福龍與被告葉佳昇、許明枝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徐傳雄得知被害人下落後,即加入繼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至與被告劉義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義中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均已明知被害人意識不清,卻仍強行帶同被害人前往不動產糾紛關係人處,渠等所有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徐傳雄、吳福龍、許明枝、葉佳昇、曾智泓均已與告訴人 羅翔諭 達成和解(惟被告葉佳昇及許明枝未持續支付和解金),有各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訴字620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70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屬可採, 兼衡渠 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徐傳雄、張開致、曾智泓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許明枝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因與被害人間有不動產糾紛,竟於107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明枝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告許明枝犯傷害部分業如前述為有罪認定)。被告劉義中與被害人亦有不動產糾紛,於107年4月7日下午透過被告吳福龍獲悉被害人下落後,旋即偕同被告徐傳雄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與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吳福龍及許明枝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後腦、臉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受有菌血症、左側腦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重度昏迷之傷害。嗣被告劉義中欲將被害人擄至其他不動產糾紛關係人住處,遂聯繫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到場,被告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即與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張開致、曾智泓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將已無力反抗之被害人架上被告張開致、曾智泓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另行駕駛車輛同行,後因尋無該關係人而返回被告葉佳昇祖厝,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張開致、曾智泓及吳福龍隨即離去,僅留被告葉佳昇、許明枝看守被害人。被害人於同日晚間傷勢惡化,被告劉義中遂聯繫楊光華、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將被害人棄置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被害人住院後仍於107年4月19日因生前頭部遭鈍性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徐傳雄犯傷害致死及與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如前述為有罪認定)。因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及被害人離開被告葉佳昇祖厝後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及被害人離開被告葉佳昇祖厝後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及葉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四、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
(一)被告吳福龍及葉佳昇均否認在停車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見訴字620卷二第90頁、卷一第217頁背面),且被告許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葉佳昇、吳福龍三○○○鎮○○路超商前是否在等羅士豐?)是」、「(問:你是否有打他?)有」、「(問:你怎麼打他?)就賞他巴掌而已」、「(問:還有誰打他,葉佳昇以及?)沒有,吳福龍跟葉佳昇也沒有」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285頁至第286頁),再佐以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確實僅見被告許明枝徒手揮打被害人,並未見被告吳福龍及許明枝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情形,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0253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是被告吳福龍及葉佳昇在停車場時並未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堪認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吳福龍、葉佳昇係基於與被告許明枝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依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許明枝係甫下車即先行趨前揮打被害人臉部,此時被告吳福龍及葉佳昇均尚未靠近被害人,隨後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方共同將被害人拉扯及推擠至被害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考(見偵字10253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顯然被告許明枝之傷害行為並非渠等用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且後續拉扯及推擠行為,亦未見被告吳福龍及葉佳昇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就被告許明枝此部分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均否認在被告葉佳昇祖厝時有毆打被害人(見訴字620卷二第90頁反面、卷一第21
8頁、第206頁),且證人徐鈺量於審理時證稱:「(問:除了你說的『阿中』以外,還有其他人有動手去打被害人嗎?)沒有」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196頁);證人李俊鋒於審理時證稱:「(問:除了『阿中』以外還有誰打了被害人?)我看到的部分是只有阿中」等語(見訴字
620卷四第205頁);被告吳福龍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據你所見,是何人有動手打羅士豐?)就是劉義中」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308頁),再佐以案發當日被告葉佳昇之手機錄影檔案中,被害人於被告劉義中、徐傳雄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前,尚能正常對話,直至被告劉義中、徐傳雄抵達後,方有聽聞毆打聲及喘氣聲等情形,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
108年7月15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補充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620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顯然可證被害人遭毆打係發生於被告劉義中及徐傳雄抵達後,尚無從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在葉佳昇祖厝時,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傳雄於警詢時供稱:「劉義中與吳福龍就開始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15615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吳福龍徒手毆打坐著的死者」、「另外5、6個較年輕之人全部都有徒手毆打死者」、「編號5葉佳昇有徒手打死者」等語(見偵字15615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被告劉義中於警詢時供稱:「許明枝也是徒手毆打羅士豐的頭及身體」等語(見偵字10253卷一第54頁)、於偵訊時供稱:「許明枝有毆打,當時吳福龍在罵羅士豐的時候,許明枝有過去毆打,且說『你連我龍哥都敢騙』,他用拳頭打羅士豐的頭部,蠻多下也滿久的,葉佳昇我沒有看到他打羅士豐」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67頁)、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看到被告吳福龍拿著煙灰缸之類的物品往羅士豐那邊丟過去,我有看到被告許明枝趕過去攻擊羅士豐的頭部,並說龍哥你也敢騙這樣,被告許明枝攻擊羅士豐頭部很多下」等語(見聲羈字
232卷第17頁反面)、「(問:葉佳昇是否有動手打被害人?)他應該也是有一直踢他」等語(見偵聲字304卷第61頁)、「(問:對於其他證人表示當時在葉佳昇家只有你有對羅士豐動手,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都沒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許明枝有打、葉佳昇沒有,吳福龍也沒有」等語(見偵聲更一字3卷第51頁反面),然被告徐傳雄於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看到其他人動手毆打代書羅士豐?)那時候有好幾個都圍在那邊,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他們如何動手,用什麼方式毆打代書?)有的是在拉還是在動手,我是真的確實是不知道」等語(見訴字620卷五第18頁),被告劉義中則就被告葉佳昇及吳福龍究竟有無出手之歷次供述均有歧異之處,故實難以被告徐傳雄及劉義中於警詢或偵訊時具有歧異之供述,遽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在被告葉佳昇祖厝時亦有出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就傷害致死部分與被告徐傳雄、劉義中具有犯意聯絡,然案發當日被告葉佳昇之手機錄影檔案中,於被告徐傳雄及劉義中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後,曾聽聞「不要這樣」等語,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08年7月15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補充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620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且證人徐鈺量於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有無人出聲制止毆打被害人的這個行為?)有」、「(問:你記得是哪一個人出聲或出手制止嗎?)吳福龍」、「(問:可否形容如何制止?)就是一進來動手打「小李」的時候,還有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害人,已經滿混亂的了,然後吳福龍就站出來,就是說都不要打都不要打」等語(見訴字620卷四第191頁),堪認被告吳福龍確曾出聲阻止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難認被告吳福龍與被告徐傳雄、劉義中具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再佐以被告徐傳雄、劉義中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前,被害人仍能正常對話等情,實難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將被害人帶往被告葉佳昇祖厝處理渠等不動產糾紛後,尚須待被告徐傳雄及劉義中抵達方開始毆打被害人,故亦難認被害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就被告徐傳雄、劉義中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許明枝在停車場雖有揮打被害人臉部,然力道並非劇烈,顯然並無造成後續被害人腦出血並死亡之可能,而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均無從認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亦無從認與被告徐傳雄、劉義中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涉犯本案之傷害致死罪嫌。
五、被害人遭帶離被告葉佳昇祖厝後,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一)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就被害人遭帶離被告葉佳昇祖厝後部分,均否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見訴字
620卷二第91頁、卷一第218頁、第206頁正反面),且被告曾智泓及張開致於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此時有同行情形(見訴字620卷五第20頁至第43頁),再佐以被告劉義中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受委託處理跟羅士豐間的土地糾紛與吳福龍與羅士豐間的土地糾紛是相同的?)不同的糾紛」等語(見偵聲字30
4卷第60頁),顯然被害人遭帶離被告葉佳昇祖厝後之目的與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完全無涉,尚難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就此部分與被告徐傳雄、劉義中、曾智泓及張開致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義中於偵訊時供稱:「(問:第二次去平東路情形?)下車後,我叫葉佳昇及許明枝將被害人帶進去,他們是撐著被害人腋下把被害人架進屋,我及『大頭』、『小開』就開車一起離開,葉佳昇及許明枝就留在該處」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109頁反面),以及被告葉佳昇於偵訊時供稱:「過了1、2個小時後,劉義中把羅士豐送回來了,因為羅士豐的車在我老家,而家裡當時有我、許明枝在場」等語(見偵字10253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細譯被告劉義中及葉佳昇上開供述,均僅係陳述被告葉佳昇及許明枝於被害人遭帶回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在場,並未提及有再為任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況被告劉義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羅士豐車子在那裡我們就走了,因為那個是葉佳昇的家,我們並沒有叫葉佳昇及許明枝留下來看守被害人」等語(見訴字620卷二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劉義中僅係因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被告葉佳昇祖厝,方將被害人帶回被告葉佳昇祖厝,並非再交由被告葉佳昇及許明枝看管,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六、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判決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有罪部分均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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