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陳錦惠
陳聰仁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法扶律師被上訴人陳 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錦惠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偕同上訴人陳聰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預扣利息3萬6,000元,實際交付上訴人陳錦惠現金36萬4,000元,上訴人陳錦惠、陳聰仁並書寫借款單,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交伊收執,約定還款期限為106年5月27日。不料,上訴人分文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借款4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陳錦惠、陳聰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單上所載之保證人「陳聰仁」,並非上訴人陳聰仁親簽,而是上訴人陳錦惠簽寫的,保證關係並不成立,陳聰仁無庸負保證之責。而且,被上訴人實際貸與陳錦惠之本金為36萬4,000元,陳錦惠已於106年5月27日親自交付被上訴人現金7萬元,並於106年7月11日將現金7萬元請託訴外人即老闆 黃德裕 轉交被上訴人,黃德裕因此交還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陳錦惠另於106年7月14日將向訴外人 洪群 能借得之現金23萬元請託黃德裕轉交被上訴人,黃德裕並代墊17萬元,總共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故陳錦惠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德裕,並按黃德裕指示陸續匯出款項6萬7,000元以及由黃德裕累計扣還陳錦惠之工作酬勞19萬150元,以此方式償還黃德裕之墊款。因此,陳錦惠前後償還被上訴人54萬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錦惠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4,000元,及自
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上訴人陳錦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上訴人陳聰仁負給付之責,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貸與本金36萬4,000元予上訴人陳錦惠。
㈡借款單係於106年4月21日簽寫,上面借款人陳錦惠為其親簽。
㈢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為上訴人陳錦惠簽發,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償還完畢?⑵上訴人陳聰仁是否就本件借款負保證責任?分述如下:
㈠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償還完畢?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18日貸與本金36萬4,000元予上訴人陳錦惠,上訴人分文未還云云,固提出借款單及60萬元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19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於106年5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7萬元,同年7月11日託黃德裕轉交被上訴人7萬元,另於同年月14日託黃德裕轉交被上訴人23萬元,黃德裕並代墊17萬元,總共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前後償還被上訴人54萬元,債務還完等語置辯。經查,依上開借款單所載:「本人陳錦惠茲收到暫借款40萬元整,於106年4月18日收訖…並開本票乙紙做為抵押,票額為60萬元整」,足見被上訴人持有之面額60萬元本票1紙(發票日106年5月27日、票號CH276972號),其票據原因關係即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貸與上訴人陳錦惠之本件借款36萬4,000元。據證人黃德裕於本院證述:「我是按摩院的老闆,陳錦惠有在我這邊工作過1、2年,按摩1件陳錦惠可以抽300元,每天算錢,陳錦惠有透過我向 陳文雄 借錢,因為是我介紹的,陳錦惠還錢會請我轉交給陳文雄,結果都沒有,我有問陳文雄有沒有收到錢,陳文雄說沒有,所以我知道陳錦惠沒有還錢,106年7月11日陳錦惠交給我的7萬元,是要還給別人的,還給誰我已經忘記了,我交給陳錦惠的7萬元本票背面書寫『聰仁』、『雄仔』,是因為陳聰仁跟陳錦惠一起借錢,我也有向陳文雄借錢,要還給陳文雄,怕自己忘記才做記號,106年7月14日陳錦惠交給我的23萬元,其中20萬元是還給綽號「 阿文 」的男子,是我隔壁的朋友,「阿文」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另外3萬元交給誰我忘記了,當天我沒有借給陳錦惠17萬元,2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我也忘記有無持有過了,陳錦惠在我這裡上班,向我借的錢就從薪水扣還,還欠我7萬多元,寫給她的理算記錄書寫『清、文雄』、『雄仔』是因為陳錦惠跟我借錢,我錢不夠,向陳文雄借的,這樣註記才清楚我是向陳文雄借的,另因我的郵局帳號被查封,陳錦惠要還錢,我就叫她匯給別人,陳錦惠跟這些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可知其證述上訴人陳錦惠託其轉交之現金7萬元及23萬元,均是償還別人的他筆借款,而非償還被上訴人,其並未代墊17萬元,陳錦惠亦未償還被上訴人等情節。惟證人黃德裕交還陳錦惠面額7萬元本票
1紙(發票日106年7月11日、票號WG225022號,見原審卷第101頁),其背面書寫『聰仁』、『雄仔』,陳錦惠請託黃德裕轉交7萬元,如非已償還被上訴人,黃德裕何來交還本票?又何須註記債權債務人名字,以資識別?其次,黃德裕累計扣還陳錦惠之工作酬勞19萬150元,並指示陳錦惠陸續匯出款項6萬7,000元,業據上訴人陳錦惠提出理算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79頁),任憑黃德裕扣還工作酬勞,並依其指示去匯款,苟他筆借款債務存在,陳錦惠直接匯還債主即可,何必聽憑指示去匯款?既是經由黃德裕償還他筆借款債務,何以黃德裕不知其人姓名?其證述陳錦惠託其轉交之現金7萬元及23萬元,均是償還他筆借款債務云云,有悖常情。此外,黃德裕對於陳錦惠所欠債務若干?一稱9萬多,二稱8萬多,三稱7萬多(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
4頁及本院卷第184頁),三度供證所述不一致,兼且其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足憑(見原審卷第62頁),其與陳錦惠有借貸關係,利害關係相反,已難期證詞公允,其與被上訴人又有情誼,為被上訴人參與訴訟,其前開證述陳錦惠託其轉交之現金,均是償還別人的他筆借款,而非償還被上訴人云云,自然不足採信。再查,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6年7月13日及106年11月15日、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為上訴人陳錦惠所簽發,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據被上訴人陳稱:「是因為陳錦惠簽寫借款單之後,又想要借錢,所以簽發這2張本票,但是我沒有借給她」(見本院卷第170頁),果爾,上訴人陳錦惠既未借到錢,無緣無故豈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承前所述,6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方為本件借款,依借款單內容記載,別無其他票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陳錦惠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予其收執云云,大違常情。佐以陳錦惠任憑黃德裕扣還工作酬勞,並依其指示去匯款等情節,被上訴人若非自黃德裕手裡取得,其如何持有陳錦惠所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黃德裕若非為陳錦惠墊款償還被上訴人,陳錦惠又何必簽發本票予黃德裕?陳錦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未償還完,自身無力清償,黃德裕如何肯為其代墊還款?然後由工作酬勞扣還墊款並指示匯款?由此可見,上訴人陳錦惠主張其前後償還被上訴人54萬元之情節,堪屬可信。則本件借款本金36萬4,000元,倘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7萬2,800元,而債權人對於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設有明文,故上訴人陳錦惠償還被上訴人54萬元,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本息,其主張債務已經償還完,自亦可採。
㈡上訴人陳聰仁是否就本件借款負保證責任?
本件借款債務已經償還完,已如前述,自無保證責任之可言,本項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債務償還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李育任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