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正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2月1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正霖(下稱被告)曾出國至亞美尼亞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而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故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查,本案應可以限制被告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方式即可避免其出國或逃亡,再者,本案共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皆已認罪,對於相關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相關調查而釐清,故客觀上並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亦已說明甚詳,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串證之想法。職此,原裁定認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而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誠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予被告交保候傳,以保人權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再羈押與否之審查,與有無罪之實體審判無涉,亦即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只要達於法院信其涉犯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為已足,並非須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以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抗告意旨稱:可以限制被告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方式即可避免
其出國或逃亡,又本案共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皆已認罪,被告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亦已說明甚詳,相關事實亦經原審法院為相關調查而釐清,故無串證可能云云。惟查:經本院核閱全卷,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其自白及共同被告 王珮雯 、 陳晉揚 、 繆易承 、 許文凱 、 黃元宏 、 張燿德 、 詹家銘 、 黃偉銓 、 滕鴻德 、 李志豪 、 張雯惠 、林榮華、 黃世豪 、 何國宇 、 劉雅茹 、 許采羽 之供述在卷可證,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扣押物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騙金額一覽表即薪資表、租賃契約書、網路申登資料、以「KITTY」及「動力國際傳輸」網路電話系統商撥打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詐騙教戰守則、手寫轉單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且依據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可知,被告乃詐欺集團之主嫌(見原審卷1第81頁、第83頁、第159頁至162頁),足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具有主導性地位。又查,被告有數次往返國外且居留時間甚長,又居留國外之時間又與共同被告王珮雯、陳晉揚、繆易承、許文凱居留國外之時間長時間重疊,有法眼系統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且另有在國外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查,被告對於某些共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日期等事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卷1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161頁;原審卷2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是其抗告意旨所辯,顯不足採。況審酌被告主導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維日後案件之審理、執行,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末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
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