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睿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訴訟參與人 郭晏佑
郭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英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31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3之3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余英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反以平均時速約15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適 郭興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妻 邱鳳英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行駛動態並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余英睿因而煞車閃避不及,A車車頭乃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B車並撞擊路邊護欄後騰空落下,郭興德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邱鳳英則因而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郭興德、邱鳳英雖均經送醫急救,郭興德仍於同日6時43分因上開傷勢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邱鳳英則於同日6時46分因上開傷勢致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郭興德、邱鳳英之女郭晏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英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
、111、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晏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9-21、49-50、95-97頁);並有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足憑(相卷第24-25、28-47;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不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反以每小時約15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害人郭興德則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小心通過,終致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煞避不及撞上被害人郭興德所駕駛之B車,足徵其等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路覆字第1090117190號函暨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73-77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郭興德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邱鳳英則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進而導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考(相卷第48、51-63、67-76、98頁),則本案被害人郭興德、邱鳳英(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訴訟參與人郭晏佑、郭俊杰(為被害人2人之子,下合稱訴訟參與人2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訴訟參與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2頁),暨訴訟參與人2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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