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81,000元,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OO公司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亦未到場說明。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惠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OO公司支付81,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1期給付4,000元),嗣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據被害人OO公司於執行時陳報在卷,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固堪認屬為真。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當時我有兼差加工,
就是折紙盒,每個月收入有7、8千元,我想我可以用這個錢來給付,我沒有想過如果拿這些錢來給付,生活會不會陷入困難的問題;後來我在去年收到我要在12月30日去服刑報到的通知,所以我就跟折紙盒老闆說我沒有辦法繼續做,結果我報到的時候,書記官說可以勞動服務,從那天開始我又變成要重新找工作;我不是不還,因為所找到的工作都沒有辦法做,因為他們要求新開的帳戶,我沒有辦法開帳戶,因為我現在服刑的這個案子沒有辦法讓我開帳戶,我有跟告訴人聯絡,但沒有跟告訴人說明這個狀況;我這個月就可以服完目前這個案件出監,檢察官說我的帳戶就可以重新正常使用,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出去後會馬上找工作。我之前找工作都沒有拖,但每次遇到戶頭問題,公司不同意我借用別人的帳戶,他們也不提供現金支付,就沒有辦法做;我不會拖太久,給我4個月就好,我一定會找得到工作,我可以去賣衣服,我之前有跟我從前賣衣服的老闆有聯絡過,問他有無缺人,他說我可以去那裡做,是店面的工作,也是需要帳戶;家人接見我時,我們有討論過如何清償的問題,我母親說我薪水多少就是全部給告訴人,然後我吃住在家裡,我兒子的部分,我妹妹跟我父母會幫忙先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受刑人前另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8月2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21、25、41、42頁),堪認受刑人所言非虛,其之所以未按期支付款項,亦不無係受限於上開情形導致其經濟條件不佳之可能。再者,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考量本件受刑人一經法院撤銷緩刑,所面臨者乃有期徒刑6月之較高度短期自由刑,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受刑人目前服刑中,暫無力支付被害人款項之經濟狀況,其再次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大,則在此種情況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不宜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況且,受刑人既承諾於目前所服拘役執行完畢後,4個月內找到工作,並願以所得薪水全額賠償被害人霈姬公司,足認受刑人猶有賠償該筆款項之誠意,其事後願積極面對之態度亦屬可取,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